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聲,5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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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仁傑
陳素嬌
林仕軒
相 對 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除之前已給付之喪葬費及扣除修車等費用外,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共同指定之帳戶;

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6 萬6,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年5 月7 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雖抗辯前開調解紀錄上記載「和解金新台幣170 萬元整(含107 年1 月份薪資及資方所投保商業保險理賠在內)」,然相對人已於107 年2 月26日、3 月20日、5 月15日分別匯款49,800元、16,200元、1,634,000 元至聲請人共同指定之陳素嬌帳戶,共計170 萬元,是相對人已依該調解紀錄給付完畢等語,惟依該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除「之前已給付」之喪葬費及扣除修車等費用外,「再給付」聲請人170萬元,是認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之部分外,應「再給付」聲請人170 萬元。

是以,相對人縱於107 年2 月26日、3 月20日共給付聲請人66,000元,仍應再給付聲請人170 萬元,然查,相對人於107 年5 月7 日調解期日後,僅於107 年5 月15日給付聲請人1,634,000 元,尚有66,000元未為給付,則相對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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