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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魏文雄
相 對 人 詹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裁定是否許可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400元。
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6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可採信。
惟依上開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記載「本案資方同意以3 期支付魏文雄等5 位所欠之工資,並分別匯款至5 位指定帳戶,給付期日方式如下:魏文雄107 年7 月15日支付7167元,107 年8 月15日支付7167元,107 年9 月15日支付7166元;
陳文德107 年7 月15日支付8000元……。
以上各期給付1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工資合計2 萬1500元(計算式:7167元+7167 元+7166 元=21500元),而自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形式觀之,相對人曾於107 年8 月23日匯款3萬2000元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相對人依調解方案同意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給付聲請人2 萬1500元之義務;
至於其他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陳文德、潘進松等人,因非本件聲請人,其等與相對人之調解內容,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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