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10,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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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勝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乙職。

於106 年4 月10日上班時,突遭被告之總經理蕭明弘命原告從當日開始放無限期無薪假,且要求被告其他員工將原告趕出被告。

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並至桃園市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公司、特休假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2,574 元,並經106 年5 月11日、19日多次調解後,雙方於106 年5 月19日調解成立。

被告同意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回被告上班,並允諾勞動條件不變,倘變更需經原告同意後生效。

然原告依上開調解方案重回被告並提供勞務後,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違反上開調解方案,片面調動原告工作,使原告未能從事其原本送貨司機之工作,反而要求原告從事搬沙包、磨鐵屑等雜工,並要求被告其他員工不得與原告說話,且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片面調降原告之投保薪資自3 萬6,300 元至3 萬3,300 元。

經查,原告乃全公司上下唯一遭放無限期無薪假之員工且於調解成立後,再遭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顯係因原告屆退休年齡,再經兩年餘即可申請退休,被告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刻意逼退原告。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強行調動原告工作並調降原告薪資,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等下列款項。

⒈工資9,520元:經查,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106年6月1日到8 日之工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520元(計算式:固定工資35,700元/30日X8 =9,520元)之工資。

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萬3,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修完之特休假應發放工資,又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顯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完特別假日數之工資。

經查,原告自91年3月1日迄至106年6月9日,共計15年101天,應享有21天特休假日,扣除原告於年3月10日即同年月22日各請休半日,尚有20天未休,故原告的請求2萬3,800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固定工資35,700元/30日X20日特休=23,800元)。

⒊資遣費62萬6,627元: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至106 年6 月9 日,共計15年4 個月,又原告被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 萬867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62萬6,627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40,867X (15+4/12 )=62 萬6,627 元)之資遣費。

⒋加班費893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於106年1月7日上午8:01至同日上午12:00 原告之休息日應被告之要求至被告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893 元【計算式:(148.8 元X1又1/3 )X2小時+ (148.8 元X1又2/ 3〕X2小時= 893元】之加班費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40 元,及其中62萬6,627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餘3 萬4,213 元部份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在被告工作時間,涉嫌以言語性騷擾被告之女性員工,被告為保護受騷擾的女性員工,於事發當下,乃要求原告請無薪,先行離開公司,並記大過,非無故懲處員工,然原告竟於106 年4 月11日起,即無故未再到被告上班,也未告假,甚至旋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向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調解。

因原告無故曠職,未再至被告執行其司機職務之故,被告為維持正常營業運作,僅能先勉強調動其他司機之班表,以填補原告缺勤而無法派車之狀況,是待兩造達成調解後,因當月司機之班表皆已排定,若欲使原告執行其司機之職務,尚需重整班表,被告為免原告因被告調整班表期間,有未能提供其勞務,而妨礙其工作權之情形,故先暫時調派其他工作予原告。

㈡原告聲稱,被告於其復職後,要求原告從事搬沙包、磨鐵屑等雜工,並要求其他員工不得與原告說話,對其形同職場霸凌云云。

惟暫時調派原告職務,係暫時性,被告並非無故指派其他工作予原告,又因為原告涉嫌性騷擾被告女性員工,使被告其他員工對原告之言行心有餘悸,原告竟將自己與同事間之互動情形,歸責係因被告所導致,顯非事實。

㈢原告為自行離職,自無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理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6 年5 月19日調解成立,被告允諾原告之勞動條件不變,即其仍任司機乙職,在等待調整班表期間,被告基於保障原告工作權之考量,始依工作規則,暫時調派原告協助其他單位。

況且,原告自106 年5 月22日返回工作,至同年6 月8 日止,實際工作天數只有13天,即於106 年6月9 日發函給被告,表示解除雙方間之勞動關係,對於原告稍有不順心,即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實與被告無關。

㈣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無故懲處原告,亦未違反勞資協商約定,原告為自願離職,則被告並無義務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⒈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⒉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被被告記大過。

⒊兩造於106年5月19日調解成立,並約定勞動條件不變,倘變更需經勞方同意後生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85頁):⒈被告是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62萬6,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動原告工作,使原告未能從事其原本送貨司機之工作,反而要求原告從事搬沙包、磨鐵屑等雜工,並要求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不得與原告說話,形同職場霸凌,且違反勞動契約之規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2日返回被告工作後,未能從事其原本送貨司機之工作,反而被要求搬沙包、磨鐵屑等雜工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上開搬沙包、磨鐵屑僅係暫時性調派原告職務,被告並未調職原告,亦非無故指派其他工作予原告等語,再參照卷附被告新進人員注意事項第11條(見本院卷第57頁)規定,公司在工作上有必要時,有權調動所屬工作,屬員不得拒絕等語,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言。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要求公司其他員工不得與原告說話,形同職場霸凌等情,因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未違反勞動契約,自不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62萬6,627元? 承前所述,可知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故原告自行離職之行為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工資9,520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 萬3,800 元及加班費893 元,合計3 萬4,213 元,業經被告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足可採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 萬4,21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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