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100,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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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簡榮輝
被 告 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海西
訴訟代理人 鄭金中
梅姜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遲延利息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107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970 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洗碗工,每月月薪3 萬500 元,嗣被告陸續以伊違反工作規則記予3 大過處分,並以此為由解僱伊,然上開解僱理由均非事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所為解僱應屬無效,而因被告不合法解僱,惟伊已於106 年12月12日在合約終止通知書上簽名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及合約終止通知書第3條約定給付20日預告工資,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0日,尚積欠10日預告工資9,970 元,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伊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12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下稱e-mail)至伊位在香港地區總公司,且其內容不僅對主管為不實批評及辱罵,更洩漏公司機密,是伊先後對原告之行為記予大過處分,累積3 大過後始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且伊因念及舊情,仍給予原告資遣費、10日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年度獎金,是原告再行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洗碗工,每月月薪3 萬500 元,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以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伊,伊並於同日簽屬合約終止通知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終止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20日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參照)。

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故意損害雇主之情,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限制,即如以該條項第4款為終止事由者,須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

如以該條項第5款為終止事由者,當以證明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原料、產品,或故意洩漏雇主秘密,且因此致雇主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

(二)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日及同年12月11日寄送e-mail至香港地區總公司,內容已涉及重大侮入及公司機密,經伊先後對原告之行為記予大過處分並累計3 大過後,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寄送之e-mail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固提及「神邏輯」、「侵占嫌疑」、「濫用職權」、「管理粗暴,粗話連篇」、「恐嚇」、「威脅」等較為激進、不當之用字遣詞,恐讓原告所屬主管感到心生不快、委屈,甚認有影響名譽之可能性,然細譯通篇內容則係原告於受僱於被告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被告經營方針諸如員工排班、工作負擔甚或升遷制度感到不滿進而撰文批判,尚與純粹以攻詰被告或其所屬員工、主管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尚難認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條第2款所定「重大侮辱」之要件(本院按: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條第2款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再者,原告前揭所述之內容均係針對公司具體制度,尚與所謂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有關,況其陳述對象係被告位在香港地區之總公司,亦難認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條第4款所定「洩漏」、「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要件(本院按:被告工作規章第2 章第9條第2款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被告先後以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之行為,累計對原告記予3 大過處分,並以此為由解僱原告,並不符合前開所述之規定,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兩造簽立之合約終止通知書所載:「員工簡榮輝(本院按:即原告)……與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共同簽訂勞資協議如下說明: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與乙方於2017年12月12日終止甲乙雙方之員工聘僱合約……3.2017年12月薪資、結算資遣費、預告工資10天,共計新台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壹元整……5.雙方達成勞資資遣協議,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支付任合名目之款項。

6.雙方達成勞資資遣協議,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回任其職務或向勞工局提出訴請以上費用相關事項。

……9.本件通知書僅同意本人與公司僱傭關係結束的法律雙方行為,本人對公司其餘司法上請求權不包括在此通知書之規範內容。」

(見本院卷第8 頁),斯時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本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惟被告仍於合約終止通知書載明願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參以原告自陳:伊對於被告記過處分已表明不服,但因認被告如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即可資遣伊,伊與人事經理確認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6 頁),稽此,被告起初雖係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惟經原告就終止勞動契約條件進行確認並以手寫加註條款後,最終仍決定接受被告提出之勞資資遣協議而於合約終止通知書上簽名,可見原告對於合約終止通知書上所載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其計算之內容,尤其涉及自身權利義務之記載,應無不能理解之理,原告既已於其上簽名,自應受該等內容之拘束,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12月12日經雙方合意而為終止。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伊申請失業補助,伊始同意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前開通知書上並無載有被告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另行承諾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僅以主觀上誤認其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申請失業補助,並以被告未履行此給付義務為由而否定前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實無足採。

(四)承上,本件係原告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而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單方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又合約終止通知書上僅載明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而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額外10日之預告工資,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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