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11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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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曾恩城
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 萬7,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嘉昭之起訴及請求員工認股獎金1 萬6,734 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1,086 元,以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133 、135 頁),復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3 、144 、16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76年2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退休,依被告南電總經佈字oZ000000000 號公布函(下稱系爭oZ000000000 號公布函),105 年年終獎金另發0.4個月本薪,伊105 年有在職,亦應得領取該0.4 個月本薪即2 萬1,646 元之年終獎金;

又依被告總經字AZ000000000 號公布函(下稱系爭AZ000000000 號公布函),代理課(副)長得支領職務津貼,伊自96年起至98年2 月代理被告六廠三課課長一職,每年應得支領職務津貼30萬元,共計65萬元,被告皆未發放予伊;

復依被告EICC同工同酬規定,常領職務津貼每月為4,000 元,伊自98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代理常領職務,被告亦未發給總計38萬4,000 元之職務津貼;

再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退休金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 萬7,817 元,惟被告卻以每月平均薪資6 萬7,125 元計算,被告仍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3 萬1,140 元;

另依改善提案獎勵辦法規定,改善後效益每年持續發生之改善提案,其成果獎金依改善後3 個月之實際平均月淨效益10%核給,伊於任職被告期間,有4 項改善提案,被告應發給提案獎金共101 萬4,300 元。

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1,086元,以及如附表所示各項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oZ000000000 號公布函可知,105 年度年終獎金為2.2 個月本薪,而為勉勵全體同仁期許106 年再接再厲、持續投入生產改善及效果提升、降低生產成本,另於106 年3 月5 日前再發給0.4 個月本薪之獎金,此項恩惠性給與並非年終獎金性質,原告於發放該獎金時,既已非伊之員工,顯不可能在新的一年繼續為伊努力,不符伊勉勵之目的,自無領取之餘地。

況原告退休前一個月本薪為5 萬4,010 元,0.4個月本薪應為2 萬1,604 元,非原告主張之2 萬1,646 元。

原告請求伊給付0.4個月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系爭AZ000000000 號公布函係台塑集團總管理處之公布函,非伊之公布函。

而台塑集團為使關係企業間制度盡量一致,因此通常會由總管理處先頒布基本規範,再由各關係企業依其公司營運情形決定是否援用或調整。

然系爭AZ000000000號公布函頒布後,經伊內部研議認暫無比照之必要,故伊之課(副)長及其代理職務者,自始即無職務津貼之發給,且伊查無將原告調遷為代理課長之人事命令,原告請求伊發給96年至98年2 月代理課長之職務津貼,顯屬無據。

況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工資請求權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顯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98年1 月16日起擔任生產主辦之職務,同年11月1 日升任基層主管一級工程師,同年12月1 日再升任生產工程師。

生產工程師原係該課課長之助理,因常日領班(職稱為生產改善領班)剛好出缺,伊乃請原告協助處理該工作,換言之,原告係以較高職級之生產工程師從事較低職級之生產改善領班工作。

因兩職務之薪資結構不同,為避免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伊依據兩造約定之生產工程師薪資標準給付,原告自不得一方面未實際執行一般生產工程師應有之職務,但領取較高薪資標準,一方面又請求伊再給付生產改善領班薪資結構中之某一項目即常領津貼。

㈣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係以原告退休前最後領取「整月」薪資(含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等5 項)之6 個月(即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計算,此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顯無差額得為請求。

而原告主張應以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金額做為計算標準,然除前開5 項工資給付項目外,105 年9 月尚有補發同年7 、8 月之調薪差額2,480 元及端午節金差額620 元,共計3,100 元;

同年10月尚有颱風出勤津貼2,230 元;

同年11月尚有醫療補助費63元。

除105 年8月本薪差額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外,其餘項目均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故原告主張尚有退休金差額云云,顯無理由㈤原告於87年至88年間所提之3 項改善提案皆未依改善提案獎勵辦法之規定,提出「專案改善執行報告表」申請呈核,伊自無給付義務,況該3 項提案之成果獎金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

而原告97年3 月及同年5 月所提之報告,係「對抗品開發案」非「改善提案」,本即無成果獎金規定之適用,況原告97年間係擔任研究開發主辦之職務,「提案」、「改善」本即其主要勞務內容,亦不予核發成果獎金。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皆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76年2 月11日起任職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退休;

被告已發105 年度年終獎金即2.2 個月本薪予原告;

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02 萬625 元;

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包括本薪、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效率獎金等,106 年9 月另補發3,100 元、同年10月另給付2,230 元、同年11月另發給醫療補助費63元;

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提案獎金、職務津貼及短付105 年度年終獎金、退休金等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3 月30日桃勞資字第1060025610號函、桃勞資字第1060025610號函、106 年3月13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5年9 月所得明細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人員基本資料表、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薪資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7頁、第86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於106 年3 月5 日發放之0.4 個月本薪之獎金?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 . .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

. . . 」;

按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終,因酬勞在職員工一年來之辛勤工作所為之給與,本質上類似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事業單位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員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另發之獎金係屬年終獎金,伊既於105 年均有任職被告,自應發給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予伊,故被告短少給付105 年度0.4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2 萬1,646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oZ000000000 號公布函主旨:「一、基於長期穩定照顧同仁之立場,及兼顧公司永續發展之需要,本公司105 年度年終獎金依經營結果及盈增虧減原則結算核發2.2 個月本薪,並於年後另發放獎金0.4個月本薪,請查照。」

,而說明欄第二點載明:「105 年度公司自結稅前每股虧損超過1 元以上,依據歷年盈增虧減原則計算結果,105 年度年終獎金核發2.2 個月本薪,另為感謝全體同仁於105 年共同配合各項改善案推動,於3 月5 日前另發放0.4 個月本薪,以勉勵全體同仁,期許106 年再接再厲,持續投入生產改善及效率提升,降低生產成本。

綜合上述,計發放獎金2.6 個月本薪,如加計105 年度勤勉獎金端午、中秋各發放0.5 個月本薪,合計3.6 個月本薪,本公司實已優於一般業界水準」(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系爭oZ000000000 號公布函對於2.2 個月本薪、0.4 個月本薪文字記載方式分別以「年終獎金」、「獎金」敘述之,顯示被告於發此公告時即有意區別2.2 個月本薪及0.4 個月本薪之發放名目,並使公司同仁知悉有二筆金額;

復細譯系爭oZ000000000 號公布函之主旨、說明欄第二點均詳述發放此二者獎金之緣由,其中核發2.2 個月本薪之部分是計算105 年度盈虧之結果,而0.4 個月本薪之部分則為感謝同仁105 年辛勞,期許106 年再繼續努力。

又觀諸被告所提106 年2 月8日簽呈所載:「一、本公司105 年度年終獎金已於年前核發2.2 個月本薪,另獎金0.4 個月本薪於年後核發之作業,…說明如下:. . . 三、發放原則:㈠發放對象:⒈本籍正式人員且發放日仍在職者。

⒉發放日屬停薪留職者」(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探求被告發放2.2 個月本薪及0.4 個月本薪之本意應係依法依盈虧發給105 年任職員工2.2 個月之年終獎金後,再以恩惠、勉勵之目的給與105 年度任職且發放該獎金時仍任職中之員工0.4 個月本薪之獎金,該0.4 個月之本薪,即屬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2 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已非被告之正式員工,自無法領取106 年3 月5 日所發放之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98年2 月間代理課長之職務津貼?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職務津貼,性質係屬薪資,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

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107 年3 月20日回溯5 年即102 年3 月20日以前之職務津貼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就原告請求96年至98年2 月之職務津貼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2 頁)。

是原告請求其於96年至98年2 月間代理被告六廠三課課長之職務津貼6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8年2 月至106 年2 月代理常領職務之職務津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勞務內容及報酬數額為何,究屬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勞雇雙方於訂立僱傭契約時,必就上開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始符事理。

查,原告於98年12月1日升任生產工程師,此有人事異動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因常日領班出缺,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該職務之工作,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僅可證明自98年12月1 日起兩造約定變更原告之勞務內容,然就報酬數額部分,原告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變更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代理常領職務,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代理常領職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就其前開主張提出104 年8 月19日訓練資料記錄表(常領溝通會)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該訓練資料記錄表僅得證明其確實於10 4年8 月19日擔任常領職務而參與常領溝通會之事實,而未能證明其有代理常日領班之職務,而符合給付常領津貼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定。

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乙節(見本院卷第144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

復酌以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原告受領薪資,為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常態工作所得,是本件以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

又原告主張除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外,尚應將被告於105 年9 月補發之同年7 月調薪差額1,240 元、同年8 月調薪差額1,240 元、端午節勤勉獎金差額620 元及同年10月核發之颱風出勤津貼2,230 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受領除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等項屬工資外,其餘端午節勤勉獎金差額、颱風出勤津貼均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105 年7 月調薪差額因該月非屬平均工資計算範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同年8 月調薪差額,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業已列入計算,不應再重複計入等語。

經查:①105 年7 月調薪差額1,240 元部分:本件以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於告受領之薪資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已如前述,是105 年7 月調薪差額部分自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②105 年8 月調薪差額1,240 元部分:查,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領取之薪資(含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分別為6 萬6,204 元、6 萬6,899 元、6 萬6,893 元、6 萬6,616 元、6 萬7,263 元、6 萬7,637 元,有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而被告係以每月平均工資6 萬7,125 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已將105 年8 月調薪差額列入計算【計算式:(6 萬6,204 元+1,240 元+6 萬6,899 元+6 萬6,893 元+6 萬6,616 元+6 萬7,263 元+6 萬7,637 元)6 個月=6 萬7,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端午節勤勉獎金差額620 元部分:原告主張應將端午節勤勉獎金差額620 元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端午節勤勉獎金應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④颱風出勤津貼2,230元部分: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颱風出勤津貼,係就颱風天仍出勤之員工,除原出勤薪資外,另給予之獎勵,衡其性質屬被告(即雇主)之鼓勵、恩惠性給予,且颱風並非全年皆有,尚難認係屬經常性給與,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105 年7 月至8 月調薪差額、補發端午節勤勉獎金差額及同年10月核發之颱風出勤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請求退休金差額,自難採憑。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任職期間之提案獎金是否有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所陳就原告於任職期間提出B/C 重修防止報廢、製成減化改善、防止文字脫落等3 件改善提案(下稱系爭B/C 重修防止報廢等3 件改善提案)之提案獎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原告提出系爭B/C 重修防止報廢等3 件改善提案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改善提案表3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是原告就系爭B/C 重修防止報廢等3 件改善提案之提案獎金請求權時效期間皆已屆滿。

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88年、97年、99年有向承辦人員提出申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承辦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證明其有請求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有起訴或與起訴效力同一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B/C 重修防止報廢等3 件改善提案之提案獎金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該部分提案獎金,為無理由。

⒉至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之提案部分,依台塑關係企業改善提案獎勵辦法第四章第4.1 條規定:「特別規定總管理處總經理及各公司專職改善人員所提出之改善提案不予核發改善提案獎金及成果獎金…」(見本院卷第104 頁)。

查,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之提案提出時間係97年3 月至7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稱其擔任研究開發主辦係91年7 月16日,於95年8 月1 日至98年1 月16日係擔任生產主辦,非研究開發主辦,然其並未就此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人事異動彙總表可知,原告於91年7 月16日至97 年12月31日係擔任研究開發主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與原告所出之96年3 月12日人事通知單上所載之職務為研究開發主辦並無二致,且該人事異動彙總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可認於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之提案提出當時即97年3 月至7 月原告係擔任研究開發主辦一職,原告既擔任研究開發主辦,為專職改善人員,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領取改善提案獎金及成果獎金。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提案獎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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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求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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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年終獎金(0.4月本薪)  │2萬1,646元    │106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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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課長職務津貼              │65萬元        │97年2月5日          │
├───────────────┼───────┼──────────┤
│代理常領職務津貼              │38萬4,000元   │102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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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差額                    │3萬1,140元    │106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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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獎金(B/C重修防止報廢)   │46萬1,500元   │87年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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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獎金(製成減化改善)      │36萬9,600元   │88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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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獎金(防止文字脫落)      │5萬2,800元    │88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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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獎金(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13萬400元     │97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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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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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發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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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重修防止報廢           │87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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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成減化改善              │87年12月9日   │
├─────────────┼───────┤
│防止文字脫落              │88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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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        │97年3月至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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