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117,2018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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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馬秋星即潔適康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任職於被告(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由被告指派至社區擔任清潔工作,月薪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元,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不便使用己有之帳戶,故兩造約定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胞妹謝秋月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局號:0311859 號、帳號:0961118 號帳戶。

(二)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傳Line訊息給原告,告知原告社區討論要換清潔公司,故做到當天即可。

但並未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因被告未將原告投勞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

前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9,928 元之資遣費。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導致原告無法依法請求失業補助,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和第3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數額則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 成、最多發給6 個月,從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 萬6,800 元(計算式:13,000×0.6 ×6 =46,800)。

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 萬6,728 元(計算式:9,928 +46,800=56,728)。

(三)因系爭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7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法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松阪大府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駐點清潔人員,每日工作4小時,然原告卻常以身體微恙為由,改由其妹即訴外人謝秋月擔任此職務,因此原告之薪資證明實為被告給付謝秋月之薪資。

又原告指稱被告不願意投保勞保,然原告曾明示,已於其他地方投保,不需重復加保,並請求將投保費用轉為薪資,非被告惡意不投保。

(二)107年3月11日系爭社區透過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因原告服務期間具有重大缺失,且無改善之可能,而與被告解約,然被告仍未解雇原告,而是代被告取得新標案後,再請原告繼續服務,然因競標不順利,才未給予原告新工作。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

(一)原告自105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派至社區擔任清潔工作,月薪約定為1 萬3,000 元,且約定被告將薪資匯入謝秋月之郵局帳戶。

被告未將原告投勞保。

(二)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傳Line訊息給原告,告知原告,經系爭社區討論要換清潔公司,故同年3月12日開始,原告無庸去系爭社區上班。

四、本案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乙情,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雖提出LINE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傳Line訊息給原告,告知原告社區討論要換清潔公司,故做到當天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然參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兩造對話係原告詢問被告:「等我手傷好,換在哪上班呢?」等語,經被告答覆:「目前都滿了,要等一下,看看新案場標到機會喔」,「好好休養身體再上班」等語。

由此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因系爭社區與被告解約,而為解除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僅表示待取得新標案,再請原告繼續服勞務,故系爭僱傭契約並未終止。

(二)承前所述,系爭僱傭契約並未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28 元之資遣費、4 萬6,800 元失業補助損害賠償和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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