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17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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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徐紫淇
被 告 資通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資通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擔任助理兼會計之工作,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先以資通公司為投保單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103 年5 月31日起改以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為伊之投保單位,復於106 年9 月5日再改以資通公司為伊之投保單位,而資通公司、必礦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吳碩勳,伊均係依吳碩勳指示為轉換公司之調動,且工作內容、地點均相同,是伊於資通公司、必礦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詎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突然歇業,資通公司內之辦公用品、文件及私人物品均不知去向,致伊無從提供勞務,且未及將當年度所剩餘12.5日之特別休假休畢。

而伊6 個月內之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是伊之平均工資為2 萬8,500 元,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薪資1 萬6,548 元、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1 萬1,880 ,並發給資遣費6 萬4,442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 萬8,500 元。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7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薪資服務列印資料、存摺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關於被告公司歇業與否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以此規定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查,原告主張伊任職資通公司期間,資通公司、必礦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吳碩勳,伊係經吳碩勳之指示轉到必礦公司,再由必礦公司轉回資通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之負責人為吳碩勳,有資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3 頁至第7 頁),必礦公司原係北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碩勳,迄於106 年8 月2 日始變更組織、公司變更名稱為必礦公司,由黃坤鍵擔任董事長,吳碩勳則為董事,亦有必礦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年資共計為4 年6 個月又8 日,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積欠薪資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之月薪為2 萬8,500 元,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突然歇業而積欠107 年5 月之薪資,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之工資1 萬6,548 元(28,500元×18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前揭規定預告之,業如前述,則以原告之年資為4 年6 月又8 天,預告期間為30日,且被告之平均工資為2 萬8,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8,500 元,應屬有據。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 年6 月又8 天,已達3 年以上,是每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日,而原告因被告歇業而無法休畢特別休假,尚有12.5日特別休假未休,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12.5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原告之平均工資2 萬8,500 元核算,原告所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 萬1,875 元(計算式:28,500元30日12.5日=1 萬1,875 元)。

㈤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因歇業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

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 萬8,500 元,工作年資為4 年6 月又8 天,則原告依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 萬4,442 元〔計算式:28,500元×〈(4 ×1/2 )+{(6 +8/30)÷12×1/2 }〉=64,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 、3 項、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65 元【計算式:1 萬6,548 元+2 萬8,500 元+1 萬1,875 元+6 萬4,442 元=12萬1,3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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