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2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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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宏志
被 告 聯大藥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敘明請求之各個項目、各金額及提供相關證據及法規依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並敘明請求之各個項目、各金額及提供相關證據及法規依據供參。

次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惟聲請人起訴時僅繳交1,000 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000 元。

綜上所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補繳2,000 元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和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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