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2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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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潘靜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一○○年八月、一○六年八月起至一○六年十月止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明細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資料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息息相關,參以勞工受雇期間之人事資料、薪資資料,本為此類給付退休金事件憑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是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則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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