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36,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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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高志賢
柳小燕
林筱蒨
陳毓英
邱欣俞
邱麗惠
康芷齡
袁聖懿
馮雅茹
王靜雯
林彩美
莊敏秀
陳秀琴
林貞吟
蔡淑玲
黃季涵
葉斯專
麥子佳
施淑珍
葉修伯
吳雙蘭
林秀玉
黃美煌
古惠君
林重緯
李錫源
吳素珠
王媚媚
楊振榮
王玉梅
楊莉英
江碧莙
許春蘭
林筱芳
時文康
曾建富
滕韋強
李忠樺
蔡康妮
滕韋良
許茹倩
游玉豪
陳瑞章
王乂槢
林明莉
呂東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兩造並簽定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之方式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給付部分原告最後一期薪資及資遣費,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依兩造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點「薪資及資遣費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一連串的銀行要求償還借款,因而於105 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被告所有動產、不動產均遭扣押、拍賣,無力償還原告請求之款項,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予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函、和解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亦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並於106 年3 、4 月間就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卻自106 年9 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依兩造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點「薪資及資遣費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債務均已到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及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起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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