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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8 人間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係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惟未在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該裁定已依原告起訴時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 號信箱為送達,參諸前旨,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然原告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參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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