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到職日、最後工作日、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
- 四、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貨故公基
- ㈠、積欠薪資部分:
- ㈡、加班費部分:
-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 ㈣、資遣費部分:
- ㈤、返還貨故公基金部分:
-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積欠薪資」、「加班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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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張榮凱
黃益強
黎誌傑
文長華
邱品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順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薪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底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積欠薪資期間」欄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貨故公基金等未給付,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紀錄、薪資給付明細、對話紀錄、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第80至8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貨故公基金數額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如附表二「積欠薪資期間」欄之薪資,既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榮凱5 萬5,200 元【計算式:46,000元+ (46,000元÷30×6 )=55,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黃益強5 萬2,000 元、原告黎誌傑1 萬4,333 元(計算式:43,000元÷30×10=14,333 元)、原告文長華6 萬4,500 元、原告邱品華7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加班費部分: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2.原告張榮凱、黃益強、黎誌傑主張其等正常工時係自上午5時自下午3 時(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請求之加班費不區分休息日或例假日,均以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請求(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①原告張榮凱於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7 月25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為43小時,逾2 小時者為79.7小時,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加班時數統計如附件一),是原告張榮凱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6,449元【計算式:{(46,000元÷30日÷8 小時)×1 又1/3 ×43小時}+ {46,000元÷30日÷8 小時)×1 又2/3 ×79.7小時}=36,449 元】;
②原告黃益強於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7 月15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為32小時,逾2 小時者為66.5小時,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54 頁,加班時數統計如附件二),是原告黃益強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 萬3,258 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8 小時)×1 又1/ 3×32小時}+{52,000元÷30日÷8 小時)×1 又2/ 3×66.5小時}= 33,258元】,另因原告黃益強未能提出106 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20日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62 頁),故此段期間加班費之請求,無從准許;
③原告黎誌傑於106 年7月11日至106 年7 月20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為9.8小時,逾2 小時者為9.7 小時,業據其提出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加班時數統計如附件三),是原告黎誌傑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238 元【計算式:{(43,000元÷30日÷8 小時)×1 又1/3 ×9.8 小時}+ {43,000元÷30日÷8 小時)×1 又2/3 ×9.7 小時}=5,238元】,原告黎誌傑僅請求4,987 元,自應准許。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片面終止與原告張榮凱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7 月21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黃益強、黎誌傑、文長華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7 月25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邱品華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36 頁),業據提出出勤紀錄、對話紀錄、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80至83頁),堪以採信。
又按勞基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依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如附表三「日平均工資」欄所示。
3.依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工作年資,原告張榮凱得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1 萬5,512 元(計算式:1,551.22元×10日=15,512 元);
原告文長華得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4 萬0,975 元(計算式:2,048.74元×20日=40,975 元);
原告邱品華得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5 萬0,421 元(計算式:2,521.04元×20日=50,421 元),原告邱品華僅請求5 萬0,406 元,自應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規定甚明;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勞動部101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
又因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 天至184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 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
經查:1.原告張榮凱工作年資為7 月6 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4,039 元【計算式:46,795×〔(7+6/30)÷12〕÷2=14,039】,原告張榮凱僅請求1 萬3,949 元,自應准許。
2.原告黃益強工作年資為2 月4 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202元【計算式:1,575.74×30×〔(2+4/ 30 )÷12〕÷2=4,202 】,原告黃益強僅請求4,193 元,自應准許。
3.原告黎誌傑工作年資為10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97 元【計算式:1,433.3 ×30×〔(10/30 )÷12〕÷2=597 】。
原告黎誌傑僅請求578 元,自應准許。
4.原告文長華工作年資為1 年16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 萬2,275 元【計算式:61,804×{1+〔(16/30 )÷12〕}÷2=32,275】,原告文長華僅請求3 萬2,053 元,自應准許。
5.原告邱品華工作年資為1 年2 月4 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4,786 元【計算式:76,052×{1+〔2+4/30)÷12〕}÷2=44,786】,原告邱品華僅請求4 萬4,512 元,自應准許。
㈤、返還貨故公基金部分: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文長華、邱品華主張被告自其等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份、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份之薪資中,每月皆預扣一筆「貨故公基金」500 元款項,合計分別遭剋扣6,000 元、7,000 元,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6頁),原告文長華、邱品華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000 元、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積欠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貨故公基金」欄所示金額(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表四「總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0頁)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
┌───┬──────┬─────────────────────────────────────┐
│原 告│原請求金額 │變更後請求金額 │
├───┼──────┼─────────────────────────────────────┤
│張榮凱│10萬8,122元 │12萬2,228 元(包含薪資55,200元+加班費37,567元+預告工資15,512元+資遣費13,94│
│ │ │ 9元) │
├───┼──────┼─────────────────────────────────────┤
│黃益強│11萬2,107元 │9 萬0,896 元(包含薪資52,000元+ 加班費34,703元+ 資遣費4,193 元) │
├───┼──────┼─────────────────────────────────────┤
│黎誌傑│ 1萬9,936元 │1 萬9,899 元(包含薪資14,334元+ 加班費4,987 元+ 資遣費578 元) │
├───┼──────┼─────────────────────────────────────┤
│文長華│13萬2,188元 │14萬3,528 元(包含薪資64,500元+ 預告工資40,975元+ 資遣費32,053元+ 返還貨故│
│ │ │ 公基金6,000 元) │
├───┼──────┼─────────────────────────────────────┤
│邱品華│19萬7,073元 │17萬7,918 元(包含薪資76,000元+ 預告工資50,406元+ 資遣費44,512元+ 返還貨故│
│ │ │ 公基金7,000 元) │
├───┼──────┼─────────────────────────────────────┤
│合計 │56萬9,426元 │55萬4,469元 │
└───┴──────┴─────────────────────────────────────┘
附表二:
┌─┬───┬───────┬───────┬─────┬──────┬─────────────┐
│編│ │ │ │ 工作年資 │ │ │
│ │原 告│到 職 日│ 最後工作日 ├─┬─┬─┤ 月薪 │ 積欠薪資期間 │
│號│ │ │ │年│月│日│ │ │
├─┼───┼───────┼───────┼─┼─┼─┼──────┼─────────────┤
│1 │張榮凱│105年12月21日 │106年7月26日 │ 0│ 7│ 6│4 萬6,000 元│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26日│
├─┼───┼───────┼───────┼─┼─┼─┼──────┼─────────────┤
│2 │黃益強│106年5月17日 │106年7月20日 │ 0│ 2│ 4│5 萬2,000 元│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
├─┼───┼───────┼───────┼─┼─┼─┼──────┼─────────────┤
│3 │黎誌傑│106年7月11日 │106年7月20日 │ 0│ 0│10│4 萬3,000 元│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20日│
├─┼───┼───────┼───────┼─┼─┼─┼──────┼─────────────┤
│4 │文長華│105年7月5日 │106年7月20日 │ 1│ 0│16│6 萬4,500 元│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
├─┼───┼───────┼───────┼─┼─┼─┼──────┼─────────────┤
│5 │邱品華│105年5月21日 │106年7月24日 │ 1│ 2│ 4│7 萬6,000 元│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24日│
└─┴───┴───────┴───────┴─┴─┴─┴──────┴─────────────┘
附表三:
┌─┬───┬────────┬──────────────┬───┬──────┬───────┐
│編│原 告│計算平均工資期間│ 薪資總額 │天數 │月平均工資 │日平均工資 │
│號│ │ │ (A) │ │ │ │
├─┼───┼────────┼──────────────┼───┼──────┼───────┤
│1 │張榮凱│106 年1 月27日至│28萬0,770 元 │181天 │4萬6,795元 │ 1,551.22 元 │
│ │ │106 年7 月26日 │(計算式:33,161+44,535+5 2,│ │(即A÷6 ) │(即A ÷181 )│
│ │ │ │250+45,100+50,524+55,200) │ │ │ │
├─┼───┼────────┼──────────────┼───┼──────┼───────┤
│2 │黃益強│106 年5 月17日至│10萬2,423 元(計算式:50,423│65天 │ │1,575.74元 │
│ │ │106 年7 月20日 │+52 ,000) │ │ │(即A ÷65) │
├─┼───┼────────┼──────────────┼───┼──────┼───────┤
│3 │黎誌傑│106 年7 月11日至│1萬4,333元 │10天 │ │ 1,433.3 元 │
│ │ │106 年7 月20日 │ │ │ │(即A ÷10) │
├─┼───┼────────┼──────────────┼───┼──────┼───────┤
│4 │文長華│106 年1 月21日至│37萬0,822 元 │181天 │6萬1,804元 │ 2,048.74元 │
│ │ │106 年7 月20日 │(計算式:51,463+61,752+77,6│ │(即A÷6) │(即A ÷181 )│
│ │ │ │09+59,792+55,706+64,500) │ │ │ │
├─┼───┼────────┼──────────────┼───┼──────┼───────┤
│5 │邱品華│106 年1 月25日至│45萬6,309 元 │181天 │7萬6,052元 │ 2,521.04元 │
│ │ │106 年7 月24日 │(計算式:53,579+75,457+81,6│ │(即A÷6) │(即A ÷181 )│
│ │ │ │49+77,944+ 91,680+76,000) │ │ │ │
└─┴───┴────────┴──────────────┴───┴──────┴───────┘
附表四:
┌───┬─────┬─────┬──────┬─────┬─────┬──────┐
│原 告│積欠薪資 │加 班 費│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 費│貨故公基金│ 總 金 額 │
├───┼─────┼─────┼──────┼─────┼─────┼──────┤
│張榮凱│5萬5,200元│3萬6,449元│1萬5,512元 │1萬3,949元│ --- │12萬1,110元 │
├───┼─────┼─────┼──────┼─────┼─────┼──────┤
│黃益強│5萬2,000元│3萬3,258元│ --- │ 4,193元│ --- │8 萬9,451元 │
├───┼─────┼─────┼──────┼─────┼─────┼──────┤
│黎誌傑│1萬4,333元│ 4,987元│ --- │ 578元│ --- │1 萬9,898元 │
├───┼─────┼─────┼──────┼─────┼─────┼──────┤
│文長華│6萬4,500元│ --- │4萬0,975元 │3萬2,053元│ 6,000元│14萬3,528元 │
├───┼─────┼─────┼──────┼─────┼─────┼──────┤
│邱品華│7萬6,000元│ --- │5萬0,406元 │4萬4,512元│ 7,000元│17萬7,9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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