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勞訴,6,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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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周素貞
被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長久以來都是家管,並未曾任職於任何公司,然竟於民國106 年初發現,伊之女兒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英瑜於103 、104 年度將伊申報領取被告公司各新臺幣33餘萬元之薪資收入,惟被告公司匯款予伊之金錢,實係李英瑜清償其積欠伊之債務,與被告公司無關,伊為80餘歲之人,年事已高,怎可能從被告此一科技公司領取如此高額之薪資,兩造間並無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曾於103 、104 年度獲取被告公司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有103 、104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18-24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情形,均無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或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29頁),而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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