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經被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3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因涉及廢品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自73年3月12日到職(三個月試用期滿),於同年月16
- ㈡被告於97年1月8日准許原告之退休申請,經被告核定退休
- ㈢原告前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 ㈣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之犯行,經被告對原告、第三人吳明鏡
- ㈤被告於97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負退休
- ㈥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4732號函
- ㈦被告則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㈡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
- ㈢查被告已依規定提供員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原告
-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1日為抵銷意思表示時,對於其
- ㈤原告又稱關於其所涉之藉勢藉端勒索廠商案件之刑事及民事
-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同意桃園市政府通知臺灣銀行信
- ㈦至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之多紙函文,主張桃園市政府多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187萬2,045元及遲
-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及臺灣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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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梁源樓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經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之退休申請於96年11月2 日生效,而原告之退休金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 萬2,045 元,然被告卻以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主張抵銷,並稱被告對原告之退休金給付債務即因而消滅。
惟參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意旨,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另類推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認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抵銷或移作他用,否則即與立法者欲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且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稱桃園縣政府)亦多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故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債權,於相同數額內予以抵銷顯無理由。
況被告於主張抵銷前,並未有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原告對被告確實有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再者縱使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但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屬有誤,被告自不據此為抵銷。
另被告其後又同意桃園市政府通知臺灣銀行信託部給付原告退休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因而開立額為187萬2,045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 張,被告顯然並無抵銷之真意,而前開支票開出後,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支票,故不生清償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效果。
又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原告退休後之30日即96年12月1 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休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2,045 元,及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3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因涉及廢品標售藉端勒索廠商而被停職調查,且自94年10月19日起停職停薪,嗣後原告申請退休,被告於96年11月2 日核定生效,原告所涉廢品標售藉端勒索廠商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因原告之前開行為受有損害,故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張靜芬、陳慶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訴外人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應連帶賠償被告452 萬2,950 元,其後原告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又原告於94年5 月1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是有關原告請領勞工退休金事項,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依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24日勞動4 字第960030947 號書函及大法官第596 號解釋之意旨認有關勞基法所規範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非禁止抵銷之債,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自73年3 月12日到職(三個月試用期滿),於同年月16日正式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於103 年4 月16日轉型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告因涉及廢品標售藉勢藉端勒索廠商而於94年10月19日與被告協議停職停薪。
㈡ 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准許原告之退休申請,經被告核定退休金為187萬2,045元,而原告選擇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為舊制。
㈢ 原告前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95年度偵字第 13462號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原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吳明鏡部分撤銷,吳明鏡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又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 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之犯行,經被告對原告、第三人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張靜芬、陳慶成等人起訴,請求原告應與吳明鏡等人連帶給付728 萬9,000 元,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與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連帶給付被告452 萬2,950 元,及自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提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於99年8 月24日確定。
㈤ 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負退休金給付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該存證信函於97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
㈥ 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4732號函通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另於102 年5 月2 日以桃勞檢字第10200026421 號函通知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原告退休金,臺灣銀行信託部於同日以信勞給字第10220078611 號函發給臺灣銀行票號AH9372813 號、發票日:102 年5 月8 日、票面金額:187 萬2,045 元、受款人為原告、付款銀行: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支票1 張。
㈦ 被告則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6 日查封上開支票,由法院代背書交付予被告提示付款,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互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
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退休金債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惟於修正前之勞基法,僅於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雖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此乃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基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屬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基法之規定。
至於勞基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足見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未溯及推翻原有權利義務,而係賦與勞工就對其最有利情形,選擇適用新舊制度,亦即只有舊制部分之年資繼續適用勞基法,新制部分之年資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選擇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既適用勞基法,則無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餘地,並無禁止抵銷之限制。
又依前揭說明可見勞基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係就勞工之退休金,衡量當時之社會環境,認勞工之退休金為其得自由、處分之債權性質,社會上就退休金係屬勞工一身專屬權,亦尚未形成共識,故未明文限制其不得擔保、扣押、抵銷,亦未禁止其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為立法權衡之結果,並經大法官解釋具有合憲性,縱其後立法者因應時代環境之變遷,認勞工退休金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且攸關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而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8條第2項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亦僅係對於該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後之勞工退休金有拘束,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不能認該條文有溯及之效力。
㈡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會因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勞退舊制),而有不同。
倘選擇勞退新制,雇主依勞退新制於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已完全履行其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提繳義務,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勞工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退新制年資所得計算之退休金,因此,就此部分如果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因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明定不得抵銷。
然倘選擇勞退舊制,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退休金,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勞基法僅於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已如前述,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
㈢ 查被告已依規定提供員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原告則於94年5 月13日選擇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且被告已依規定結算原告舊制之退休金額為187 萬2,045 元,並於97年1 月21日函知原告前開退休金,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故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於相同範圍內為抵銷,原告於97年1 月22日收受前開通知函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備科人資字第970000789 號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6頁、第169 頁、第172 頁,勞訴卷第181 頁),是依前揭說明,有關原告請領退休金一事,仍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適用,而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勞基法並無勞工之退休金債權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自無不許被告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之理。
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債權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之系爭舊制退休金債權,經抵銷後即已消滅,縱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增訂條文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不及於修正前已發生且已經抵銷而消滅之系爭退休金債權。
㈣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1日為抵銷意思表示時,對於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判決為憑,故被告該時抵銷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
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另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因前開藉勢藉端勒索廠商之犯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負金錢賠償債務,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無需待確定判決後始得抵銷,況其後亦有相關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需與吳明鏡等人連帶給付被告452 萬2,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後述(見四、㈤部分),足見被告於97年1 月21日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請求權於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時權即發生,並認已屆清償期,已符合抵銷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1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尚無確定判決為憑,故該時抵銷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即非有理。
㈤ 原告又稱關於其所涉之藉勢藉端勒索廠商案件之刑事及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
經查原告於94年間與吳明鏡、任彰雄等人辦理被告之94年度廢品標售「HXN-93001 」案,因原告藉其為廢品庫管理員,依法享有審核得標廠商提領貨物等職權之勢,又其得知吳明鏡曾於引導參標廠商履勘被告之報廢場、廢料廠標的物時,以時間不足為由,未切實引領欲參標廠商履勘標售案中之所有標售物品,然依標售案合約之約定,得標廠商如未曾實際履勘廢品,即不得逕予提領,因標售案中將近3 分之2 多之廢品存放在其所管領之廢品庫內,認有機可趁,欲憑藉其擔任廢品庫廢品管理人之職務,而對該等廢品之提領作業有指揮監督廠商之職權,在廠商提領點交標售之廢品時,有權決定廠商有無合於規定得提領廢品之權限及影響力,著手向得標廠商莊竣宇、黃新熀勒索財物,但因廠商自始欠缺給付之真意以致未能得逞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為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處奪公權5 年,經原告提起上訴,就原告所涉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48頁至第130 頁)。
又本件被告因原告、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等人之前開行為,受有損害,而對原告及吳明鏡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原告應與吳明鏡、梁源樓、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連帶給付被告452 萬2,950 元,及自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31 頁至第168 頁),且為雙方所是認,應堪確定,原告雖稱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但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故原確定判決在經再審推翻前,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既已有確定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確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㈥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同意桃園市政府通知臺灣銀行信託部給付原告退休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因而開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並無抵銷之真意云云;
惟被告則辯稱於102 年間之前開行為僅為完備退休金給付之程序,不得據此指其無抵銷之真意等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依規定結算原告舊制之退休金額為187 萬2,045 元,且於97年1 月21日函知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於相同範圍內為抵銷,原告於97年1月22日收受前開通知函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前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指之處,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債權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原告對被告之187 萬2,045 元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不因被告其後於102 年間曾請桃園市政府發函予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原告退休金等行為,而使因抵銷而消滅之債權回復。
且觀諸被告於97年3 月3 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2153號函、97年3 月18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02894號函、97年12月29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15901號函、104 年12月8 日國科公關字第1040011149號函、107 年1 月17日國科督安字第1070000519號函均一再表明其以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之適法性;
又參諸桃園市政府多次函催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而被告仍不為所動,甚且回函表示其係依法抵銷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多紙函文附卷可參(見勞訴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抵銷之意思,至被告雖於102 年間決議完成原告之退休金審查給付,並於102 年4 月26日函報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則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原告之退休金,然被告此舉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僅因被告之前開舉動,即認被告於97年1 月21日抵銷意思表示為虛偽而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抵銷意思表示時無抵銷之真意,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既已於97年1 月21日函知原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函文,前開函文客觀上並未表彰任何不欲受其拘束之條件,縱被告內心存有不欲抵銷之意思,惟其所為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受其表達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謂當時之抵銷意思表示因無抵銷之真意而無效,原告前開所述洵屬無據。
㈦ 至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之多紙函文,主張桃園市政府多次促請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該等函文僅足證桃園市政府曾有該等行政作為,與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於審判時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未必有關,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故不得因原告提出之函文內容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187 萬2,045 元及遲延利息,經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及臺灣銀行信託部函調關於核發原告退休金及簽發系爭支票之相關函文,並請被告提出102 年4 月18日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第5 屆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以證明被告於97年1月21日函知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是否有抵銷之真意,以及被告於抵銷後是否事後承認對原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效力為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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