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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訴訟代理人 侯淑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祝岳暉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自民國104 年7 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在位於桃園市○○路0 段00號之門市擔任汽車銷售顧問,因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未經其同意,調任原告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竹北所門市擔任銷售顧問,為原告所拒,因而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足認桃園市為原告最後之債務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
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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