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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振義
承受訴訟人 林志強(林長峰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林長峰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林志威(林長峰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侯興敏(林長峰之繼承人)
被 告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琴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法規依據,以及提供相關證據供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4,225 元,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法律依據,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等,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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