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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孟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胡清榮間聲請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63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 萬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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