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原訴,12,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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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致南
被 告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張梅娟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博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凱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工作,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386 巷往民生北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 段386 巷3 弄交接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民生北路1 段356 巷3 弄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經醫生囑咐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療,需使用拐杖6 個月。

又被告張博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執行職務,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303元;

原告治療期間另至合順中藥行、合順青草店購買中藥服用,分別支出3,600 元、5,520 元,總計醫療及醫藥費用共計支出22,423元。

2.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門診及購買中藥皆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共支出計程車資2,110 元;

另原告平時需外出辦事,如參與調解及赴警局、偵查庭應訊等,亦支出計程車資1,890 元,合計支出4,000 元。

3.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果菜攤生意,平時在家幫忙,故無薪資證明。

然因系爭車禍導致右側股骨幹骨折後,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如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請求之計算基準,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48 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林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全日由家人照料,依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3 天合計6,600 元,出院後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故於家中靜養亦由家人照料生活起居,依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3 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08,000 元,總計114,600 元。

5.日後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回診時經醫生研判可取出骨釘,屆時原告需住院接受手術,故請求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12,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股骨幹骨折斷端移位明顯,軟組織損傷也較嚴重,經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至今仍未痊癒,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受損害600,000 元。

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3,071 元(計算式:22423 +4000+120048+114600+12000 +600000=873071)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73,0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博凱、嘉里大榮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場所為陳述:㈠被告張博凱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回診就醫之車資、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等,可以請求強制險理賠,並不爭執,同意理賠;

另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其餘請求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抗辯:同意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與住院3 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之請求;

其餘請求並非必要支出,不同意原告請求。

另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屬車輛「288-M6」因該事故亦有支出33,915元之維修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凱任職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工作,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送貨時,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386 巷巷底之PCHOME之倉庫廠站駛出該巷,由該巷巷底往民生北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 段386 巷、民生北路1 段356 巷3 弄、民生北路1 段468 向3 弄口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北路1 段356 巷3 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民生北路1 段386 巷,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30,303 元及中藥費用共9,120 元,並住院期間3 日之看護費用6,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合順中藥行、合順青草店之收據(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壢原交簡附民卷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為據。

又被告張博凱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張博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博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擬左轉民生北路1 段386 巷,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張博凱自有過失。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張博凱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張博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張博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而被告張博凱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從公司倉庫駛出準備運送貨物,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張博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支出醫療費用及中藥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經醫生囑咐宜休養3 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13,303元。

原告於治療期間至合順中藥行購買中藥服用,共計支出3,600 元,並向合順青草店購買中藥服用,共計支出5,520 元,總計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共22,423元(計算式:13,303+3,600 +5,520 =22,403),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合順中藥行、合順青草店之收據(見附民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門診及購買中藥皆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共支出車資2,110 元;

另原告平時需外出辦事,亦支出車資1,890 元,合計支出4,00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固就原告回診所支出車資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搭乘計程車購買中藥及外出之部分,則認為沒有必要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需使用柺杖6 個月,病患曾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1月8 日及106 年1 月3 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柺杖,行動甚為不便,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確有其困難,應認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後6 個月內(即105 年5 月10日出院至同年11月9 日),有搭載計程車之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1月8 日因回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3,250 元【計算式:(315 +335 )×5 =3,250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購買中藥、外出調解、偵訊,需搭乘計程車代步,然查購買中藥,並非需本人親自前往,亦可請親屬代勞,況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亦與購買中藥之日期未盡相符,且未據原告舉證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前往調解、偵訊,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必要,因此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則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家中從事果菜攤生意,平日在家幫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使用柺杖6 個月,致無法工作,而原告正值壯年,當具工作能力,故以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作為請求之計算基礎,總計損失:120,048 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楊君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逾10 5年5 月8 日治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05 年5 月10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骨科外傷門診追蹤治療;

依病人之病情及同一傷勢通常情形研判,其自105 年5 月8 日受傷害後需以柺杖保護,故應由他人半日照護3 個月為宜,且至少6 個月至1 年不能從事激烈活動,至於病人是否應修養而不能工作、是否有限制,與其實際工作內容、工作負荷及強度相關,本院無從判斷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4 月2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33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少6 個月至1 年不能從事激烈活動,參以原告係在家從事果菜攤生意,難免需負重搬運果菜,自無法撐柺杖負重搬運,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行動不便而需休養復健,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逾此期間部分,無從准許。

⑵原告主張係在家從事果菜攤生意,故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45歲,非無工作能力,自可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計算其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20,048 元(計算式:20,008元×6 月=120,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由家人看護,住院3 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 元,出院後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亦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 元,總計114,600 元等語,為被告就住院期間3 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前開函覆可知,病患於105 年5 月8 日受傷後需以柺杖保護,故應有由他人半日照護3 個月為宜,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急診住院期間,施行骨折復位手術及傷口縫合,自需人全日看護,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並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病患全日看護行情約在2,000 元至2,200 元之認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之天數,自以3 個月即92日(自105 年5 月11日迄同年8 月10日)半日看護為必要,又原告主張由家屬看護,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是原告請求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並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無不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7,000 元(計算式:3 日×2,200 +92日×1,200 元),自屬有據。

⒌日後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回診時經醫生研判可取出骨釘,屆時原告需住院接受手術,故請求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1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依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資料,並未記載日後有拆除骨釘之必要,則是否有開刀取出骨釘之必要,即非無疑。

參以原告自陳還未開刀,係自己所預估,醫生說最好是開刀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難認原告就醫療上之必要性已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博凱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骨折復位手術,並多次治療,需以柺杖保護6 個月,經醫囑建議需休養3 個月,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為60年3 月28日出生,高工結業,105 年度所得為180,000 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8,710,160 元;

被告張博凱為81年4 月3 日出生,大學肄業,105 年度所得為474,417 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資本額為7,000,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人資料卷)。

是本院審酌被告張博凱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721 元(計算式:醫療費22,423元+交通費3,2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 元+看護費117,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固因被告張博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所致,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北路1 段356 巷3 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擬左轉民生北路1 段386 巷,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

因此,本件據以衡量被告張博凱就原告系爭傷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張博凱應負擔45%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55%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45% ,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185,724 元(計算式:412,721 元×45% =185,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亦因系爭事故損壞,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3,915元,爰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抵銷等語,並提出事故維修明細、嘉利冷鏈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有,於2012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可稽,又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主要維修保險桿總成更換、面板彎角更換- 左、保險桿拖車蓋- 左、保險桿霧燈框-左、腳踏板站板- 左、大燈- 左、保險桿霧燈- 左等項目,核與原告所述撞擊點係在系爭大貨車之左前保桿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上開維修明細,自屬可採。

又嘉利冷鏈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維修費用32,300 元,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此有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按。

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查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乃運輸業貨車,其出廠日期為101 年12月,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8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8 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45% 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5% 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463 元(4,478 元×55% =2,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3,261 元(185,724 元-2,463 元=183,261 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8,421元,此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64,840元(計算式:183,261元-18,421元=164,840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2 月22日及同8 月11日送達被告張博凱、嘉里大榮公司,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 紙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第36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張博凱、嘉里大榮公司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博凱、嘉里大榮公司應自106 年2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被告張博凱、嘉里大榮公司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 月23日、同年8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凱、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40 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同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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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0×0.438=14,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0-14,147=18,153第2年折舊值 18,153×0.438=7,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53-7,951=10,202第3年折舊值 10,202×0.438=4,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02-4,468=5,734第4年折舊值 5,734×0.438×(6/12)=1,2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34-1,256=4,4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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