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原訴,20,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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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慶杖
張瑞燕
陳建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藍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杖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燕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陳慶杖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張瑞燕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慶杖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慶杖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瑞燕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瑞燕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陳建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陳怡蕙、陳怡靜、陳建宏原起訴主張:被告藍齊賢應各給付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陳建宏、陳怡蕙、陳怡靜新臺幣(下同)554,581 元、1,469,336 元、216,1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9 月5 日分別具狀撤回原告陳怡蕙、陳怡靜之訴及變更陳慶杖、張瑞燕、陳建宏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杖1,246,813 元、張瑞燕1,316,785 元、陳建宏16,100元,及自本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07 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縮減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陳建宏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107 年10月24日起算(有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

經核107 年9 月5 日具狀之部分原告陳慶杖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張瑞燕、陳建宏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陳怡蕙、陳怡靜則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起訴,被告迄今未為反對之表示,視為同意;

以及107 年10月24日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陳建宏縮減利息請求起算日等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均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陳建宏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藍齊賢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榮民南路方向前進,行經永福路750 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恰有原告陳慶杖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瑞燕行駛於被告車前,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陳慶杖經診斷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蛛網膜下腔頭皮血腫、T07 多處身體部位損傷、額骨骨折、右側臉部和後枕磨損傷口、頭皮裂傷傷口、頭皮血腫、顱骨缺損、頭部其他後天性變形、急性呼吸衰竭、嗅覺全失能傷害;

張瑞燕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腔挫傷併右恥骨下支骨折、多處擦傷多個磨損傷口(右臉、右肩、右手、膝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帶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陳建宏各項請求如下:⒈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①原告陳慶杖部分為286,777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經數次診療、回診及購買醫療耗材等,共支出286,777 元。

②被告張瑞燕部分為171,842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歷經數次診療、回診及購買醫療耗材等,共支出171,842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陳慶杖部分為1,301,000 元:全日看護共377 日,一日2,200 元;

半日看護393 日,一日1,200 元,共支出1,301,000 元。

②原告張瑞燕部分為228,000 元:全日看護共30日,一日2,200 元;

半日看護135 日,一日1,200 元,共支出228,000 元。

⒊交通費用共16,125元: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為治療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計程車、救護車、停車費用等,惟因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就此部分支出難以細分,故各請求一半為8,063 元。

⒋精神慰撫金:①原告陳慶杖部分為150 萬元:原告陳慶杖因系爭事故後需長期服用藥物,且失去嗅覺等重大傷害,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②原告張瑞燕部分為100 萬元:原告張瑞燕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害,且因年事已高復原能力較差,承受之治療痛苦乃係加倍,因而身心受有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⒌機車維修費:原告陳建宏所有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6,100元。

⒍綜上,扣除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各為1,849,027 元、91,120元後,原告陳慶杖部分可請求金額為1,246,813 元,原告張瑞燕部分為1,316,785 元,陳建宏部分為16,100元。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杖1,246,813 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燕1,316,785 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16,100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駕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750 巷口,撞及原告陳慶杖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陳建宏所有之機車損壞,亦使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原告陳慶杖、張瑞燕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98號卷,下稱壢司調字卷第26頁至第46頁、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30頁)。

又上開案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481 號案件偵查中,並於105 年12月2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目前未緝獲到案,有被告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份存卷為憑(見同上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

再上開事實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後,依職權合法公示送達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迄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故本院認原告等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

故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受財產上之損失,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⒈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①原告陳慶杖部分為286,777 元:原告陳慶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華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2,870 元、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123,350 元、前往衛福部桃園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35,497元、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24,609元、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72,517元、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2,384 元、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4,086 元、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3,780 元,共計269,09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為醫治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表(見本院107 年原訴字第20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85頁),及就診各醫院之醫療單據(見壢司調字卷第47至87頁)。

就相關醫療耗材部分,因難以細分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各自實為花費之金額為何,故以總花費35,368元平均各半,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各為17,684元,亦據上開原告2 人提出所花費之醫療耗材總表(見本院卷㈡第87頁)、交易明細等(見壢司調字卷第107 至117 頁),是原告陳慶杖上開醫療及相關耗材花費總計286,777 元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張瑞燕部分為171,842 元:原告張瑞燕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134,680 元、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13,850元、前往衛福部桃園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3,125 元、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168 元、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2,335 元,共計154,158 元,業據其提出為醫治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表(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及就診各醫院之醫療單據(見壢司調字卷第88至106 頁)。

就相關醫療耗材部分,因難以細分原告二人各自實為花費之金額為何,故以總花費35,368元平均各半,為17,684元,有前引醫療耗材總表、交易明細等可證,是原告張瑞燕上開醫療及相關耗材花費總計171,842 元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①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陳慶杖部分為1,301,000 元:查原告陳慶杖因系爭傷害,經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認為醫療期間需有看護之必要,有該回函及所需看護期間與費用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07 頁及卷㈡第85頁)。

依此,所需全日看護日數為377 日,一日費用為2,200 元,共計829,400 元;

所需半日看護393 日,一日費用為1,200 元,共計471,600 元,加總金額為1,301,000元。

③原告張瑞燕部分為228,000 元:經查原告張瑞燕因系爭傷害,經天晟醫院回函認為醫療期間需有看護之必要,有該回函及所需看護期間與費用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及卷㈡第86頁)。

依此,所需全日看護日數為30日,一日費用為2,200 元,共計66,000元;

所需半日看護135 日,一日費用為1,200 元,共計162,000 元,加總金額為228,000 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等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需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共16,125元: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於治療期間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計程車、救護車、停車費用,惟因上開原告2 人就此部分支出難以細分,故各請求一半為8,063 元部分,有原告2 人共同支出交通費用總表及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88頁、壢司調字卷第126 至144 頁)。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

原告陳慶杖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下出血傷害、身體多處損傷及嗅覺失能等(見壢司調卷第27頁),而原告張瑞燕亦受有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之傷害(見壢司調字卷第43頁),可見原告等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均受相當程度之不法侵害,不得謂精神上未受有相當痛苦,是故,原告等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衡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現場狀況、加害行為態樣、損害結果,暨原告各受系爭傷勢、訟爭傷勢之嚴重性各節,並酌之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詳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陳慶杖、張瑞燕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等,關於精神慰撫金衡酌之陳述等一切情狀,經詳予斟酌考量,認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0萬元、50萬元為允當。

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尚非可採。

⒌機車維修費16,100元: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陳建宏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毀,修理機車支出零件費用16,1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145 至146 頁),原告陳建宏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

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849,027 元、91,120元(見壢司調卷第147 頁)。

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陳慶杖、張瑞燕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陳慶杖可請求被告賠償546,813 元【計算式:269,093 +17,684+1,301,000 +8,063 +800,000 -1,849,027 】、原告張瑞燕可請求被告賠償816,785 元【計算式:154,158 +17,684+228,000 +8,063 +500,000 -91,120】。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陳建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546,813 元、816,785 元、16,100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陳慶杖、張瑞燕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陳慶杖、張瑞燕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陳建宏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陳建宏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陳建宏供擔保。

並就被告本件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陳慶杖、張瑞燕、陳建宏供擔保之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慶杖、張瑞燕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陳建宏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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