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原訴,2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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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鄒侑成
被 告 陳文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文昌與高俊仁、劉毓純、蕭峻昌、陳偉倫共同傷害原告及對原告剝奪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520 萬元之損害,爰請求上開被告共同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刑事案件(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號、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6 號) ,就被告陳文昌部分,未見渠經判決認定屬傷害原告或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原告之行為人或共犯,於判決犯罪事實欄甚且說明「陳文昌」乃起訴書誤植,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陳文昌相關侵權行為事實合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其餘被告高俊仁、劉毓純、蕭峻昌、陳偉倫,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四、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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