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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裕琮
原 告 許志健
原 告 陳宇丞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陳子文
被 告 呂學臻
呂正希
被 告 廖穎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麗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呂學臻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學臻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於106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於本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呂學臻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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