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原訴,3,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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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裕琮
原 告 許志健
原 告 陳宇丞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陳子文
被 告 呂學臻
呂正希
被 告 廖穎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麗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原告己○○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原告己○○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原告己○○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辛○○、庚○○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丙○○、丁○○、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原告106 年8 月23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未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乙○○、辛○○於105 年6 月20日持械攻擊原告,依法請求乙○○、辛○○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廖森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萬6,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1 萬9,000 元、原告丁○○64萬7,000 元、原告己○○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

再於107 年1 月31日具狀補正原告己○○的法定代理人除戊○○外,尚有謝佳蓉,並追加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

復於本院107 年6 月20日撤回對被告廖森祺之起訴,且被告甲○○、庚○○分別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所據事實理由係原告遭被告乙○○、辛○○毆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將聲明列為各別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部分,則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撤回被告廖森祺部分,因被告廖森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訴之撤回無須經其同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男女感情問題與原告己○○發生糾紛,並疑似報「正義會」幫派名義致原告丁○○不滿,雙方約定於105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談判,被告乙○○邀集被告辛○○及訴外人多人,共赴談判,其間有人攜帶棍棒、不詳刀械等物,原告共同前往。

雙方到場談判時,一言不合,被告乙○○、辛○○及其他人或徒手、或持棍棒、不詳刀械等物,出手毆打及砍傷原告,致原告丁○○受有頭皮切割2 處(2 公分、3 公分)、下背部切割傷口2 處(16公分、4 公分)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膝部切割傷(l2公分)、左側手肘切割傷(12公分、15公分)等傷,原告己○○受有背部瘀擦傷(10×2 公分)、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乙○○、辛○○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458 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在案。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乙○○、辛○○應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4 萬5,000 元、看護費用21萬元、薪資損失26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19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應為121 萬9,000元,惟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最後一次聲明狀僅列119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丁○○醫療費用3 萬元、看護費用3 萬元、薪資損失8 萬7,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4萬7,000 元;

原告己○○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被告乙○○、辛○○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庚○○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9 萬元、原告丁○○64萬7,000 元、原告己○○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甲○○部分:對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且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辛○○、庚○○部分:對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

原告丙○○至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 萬236 元、看護費用3 萬2,000 元、薪資損失15萬2,533 元,合計20萬4,769 元。

原告丁○○至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614 元、看護費用3 萬元、薪資損失4 萬600 元,合計7 萬9,214 元。

又原告丁○○明知其約被告乙○○談判,有可能會遭遇鬥毆事件,卻不趨吉避凶,仍邀原告丙○○、己○○到場,原告丙○○、己○○到場非但不阻止竟也前往助勢,則原告相約被告談判之行為,難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並免除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辛○○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持棍棒、不詳刀械等物,出手毆打及砍傷原告,致原告丁○○受有頭皮切割2 處(2 公分、3 公分)、下背部切割傷口2 處(16公分、4 公分)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膝部切割傷(l2公分)、左側手肘切割傷(12公分、15公分)等傷,原告己○○受有背部瘀擦傷(10×2 公分)、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458 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在案;

被告乙○○、辛○○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庚○○則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前開宣示筆錄補充理由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 至9 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乙○○、辛○○共同毆打原告而具有故意,並其故意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辛○○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又被告乙○○、辛○○於本件行為時僅18歲、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分別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㈠醫療費用:⒈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 萬5,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0、11頁),惟前揭單據費用合計僅有2 萬1,236 元(計算式:380 元+1,848 元+1 萬9,008 元=2萬1,236 元),堪信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原告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訴字卷第13至17頁),然前揭單據費用合計僅有8,614 元(計算式:2,100 元+300 元+4,866元+688 元+660 元=8,614 元),堪認原告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既未見原告丁○○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看護費用:⒈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次事故於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21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000 元×30日=21萬元)之損害等語。

而原告丙○○受有左側膝部切割傷、左側手肘切割傷等傷害,於105 年6 月21日經急診住院,同日於急診行左手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縫合術,105 年6 月21日住院,同年月24日行左小腿肌肉、肌腱及腓神經縫合術,於同年7 月1 日出院。

同年月5 日門診就醫,需復健治療6 個月,受傷神經生長可能需要超過6 個月,需人照顧8 週,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衡情須人看護,應認原告丙○○主張其自105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1 日住院期間(共11日)及出院後8 週(8 ×7 日=56日),共67日須專人看護,以一日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丙○○67日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13萬4,000 元(計算式:67日×2,000 元=13萬4,000 元),逾此部分,原告丙○○既未得證明仍需專人看護,即無理由。

⒉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次事故於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2,000 元×10日+1,000 元×10日=3 萬元)之損害等語。

而原告丁○○受有頭皮切割2 處、下背部切割傷口2 處等傷害,於105 年6 月20日至急診,背部傷口與頭部傷口縫合後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同年月24日因癒合不良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7日行背部清創,肌肉及傷口重新縫合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

因傷口大且深,期間需人照護共約28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衡情須人看護,且由親屬看護時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丁○○僅主張共20日需專人看護,前10日以2,000 元計算、後10日則以1,000 元計算,合計為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⒈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26萬4,0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資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32頁、第36至55頁)。

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雖載有「受傷神經生長可能需超過6 個月」、「亦有可能生長不良需再接受手術或終生左踝上抬功能受損」,及「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0日接受腓神經探查神經移植手術治療,術後支架固定4 週…目前左腳踝抬起肌力為一度(滿分五度),尚需積極復健治療,預計繼續復健一年」等語,且其提出之泓運營造有限公司工資表內確載有原告丙○○105 年6 月21日起請假至同年9 月底(102 日),再於106 年1 月9 日因開刀而請假至同年3 月底(82日),而被告對上開工資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6 個月(102 日+82日=184 日>180 日)無法工作一情屬實。

而依該工資表所示,原告丙○○之每日工資為2,000 元,每月休假8 日(週六、週日),至少工作22日,應認原告丙○○主張以每月4 萬4,000 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尚稱合理。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26萬4,000 元(計算式:6 個月×4 萬4,000 元=26萬4,000 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3 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8 萬7,0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丁○○經國軍志願士兵甄選考試而獲錄取,原預定於105 年6 月29日報到,然因於105 年6 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撕裂傷,6 週內不宜劇烈活動,遲至同年9 月21日始報到一節,此有原告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5 年第4 梯次、第6 梯次國軍志願士兵甄選考試成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35頁)。

是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認可採。

且被告對原告丁○○服上開志願役之每月薪資為2 萬9,000 元乙情又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8 萬7,000 元(計算式:3個月×2 萬9,000 元=8 萬7,000 元),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乙○○與原告己○○間有男女感情問題之糾紛,且因疑似報「正義會」幫派名義致原告丁○○不滿,被告乙○○先打電話約原告己○○至興仁公園談判,並糾集被告辛○○及訴外人等到場,至公園後被告方之不詳人士先徒手毆打原告丁○○,被告乙○○再徒手與原告己○○發生扭打,又有不詳人士徒手、或持棍棒、不詳刀械等物,出手毆打及砍傷原告丙○○、丁○○,因而致原告3 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有被告乙○○之調查暨訊問筆錄在卷(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6 頁、第8頁背面、第9 頁、第10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2 頁),原告丙○○、丁○○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原告丙○○為高中畢業,營造業之鐵工師父,月薪約4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1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

原告丁○○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月薪3 萬7,000 元,105 年度所得為17萬8,11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原告己○○高中畢業,為餐飲服務業,月薪3 萬4,000 元,105 年度所得為11萬8,800 元,名下有機車1 輛;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於便利商店工作,月薪2 萬4,000 元,105 年度所得為15萬4,217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2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1 萬1,957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辛○○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105 年度所得為16萬5,635 元,名下有機車2 輛;

被告庚○○為碩士畢業,為美容講師,月薪為3 萬5,000 元,105 年度所得為12萬元,名下沒有財產,此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己○○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50萬元、3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為10萬元、8 萬元、1 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丙○○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2萬1,236 元、看護費用13萬4,000 元、薪資損失26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1萬9,236 元;

原告丁○○為醫藥費用8,614 元、看護費用3 萬元、薪資損失8 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20萬5,614 元;

原告己○○為精神慰撫金1 萬元。

從而,原告丙○○、丁○○、己○○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1萬9,236 元、20萬5,614 元、1 萬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事發緣由係被告乙○○先行糾集被告辛○○等約20餘人攜刀械、棍棒等與原告「談判」,原告3 人根本無力反擊即遭被告等人毆打、砍傷,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少年卷第38、42、46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丁○○邀被告乙○○談判,其餘原告未能趨吉避凶仍至現場赴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則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2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為辛○○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乙○○、辛○○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乙○○、辛○○,被告乙○○、甲○○及被告辛○○、庚○○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1萬9,236 元、原告丁○○20萬5,614 元、原告己○○1 萬元及均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1萬9,236 元、原告丁○○20萬5,614 元、原告己○○1 萬元及均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1萬9,236 元、原告丁○○20萬5,614 元、原告己○○1 萬元及均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辛○○、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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