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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愛梅
被 告 林維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原附民卷第1 頁)。
復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 見本院卷第27頁)。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集團成員遂於同年9 月2 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帳戶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匯款60萬元及2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合計81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單、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及內頁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偵27225 卷第13至14、23、2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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