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原訴,3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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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郁睿清
被 告 陳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5 年9 月18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 內飲用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市大園區幸福路41號1 樓居處。

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順街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黃麒安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訴外人呂秋桂)搭載訴外人林庭毅於上址路口臨時停車,被告陳邵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上開黃麒安、林庭毅所在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嚴重損害。

(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9865元,確無修復價值,故以全損金額167 萬6700元賠付【即保額207 萬元×81%(8 月以上未滿9 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167 萬670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扣除原告將該車報廢殘體拍賣得款12萬5000元,再以被告肇事責任70%向其請求108 萬619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訴外人黃麒安、呂秋桂之身分證件及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報廢資料、標購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險及特殊賠案通報表、賠付標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被告並因前開公共危險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第123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定文。

查被告前揭酒後駕駛行為造成被保險人呂秋桂前揭承保車輛受有損失計167 萬6700元。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黃麒安固有於車道上違規停車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主因,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應無疑義。

從而,被保險人呂秋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167 萬6700元金額予被保險人呂秋桂,扣除原告將該車報廢殘體拍賣得款12萬5000元,再以被告肇事責任百分之七十求償,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呂秋桂向被告請求108 萬6190元【(1676700-125000)×0.7=1086190 】。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619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9 月4 日起(見桃司保險調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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