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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清福
潘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健庭
簡偉益
戴宏源
呂其秘
張永文
林駿成
林明輝
黃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 號),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巳○○、甲○○、辛○○、庚○○、辰○○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原告寅○○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癸○○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
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丑○○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原告寅○○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己○○、癸○○為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壬○○、巳○○、甲○○、辛○○、庚○○、辰○○(下稱被告壬○○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47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癸○○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
(三)上開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被告行為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甲○○、庚○○、辰○○、己○○、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巳○○、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與被害人廖傑民因細故起衝突,廖傑民遭甲○○毆打後心有不甘,而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廖仁豪、廖育民等人至「快樂吧卡拉OK」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被告甲○○及同行之被告庚○○、巳○○、卯○○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
被告甲○○為防廖傑民等人將帶同他人前來尋仇,遂通知他人到場助陣,嗣被告壬○○、辛○○、辰○○、訴外人子○○、戊○○、丁○○、乙○○、黃炳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原名鄭○宏)、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接獲通知後陸續抵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
被告甲○○見現場眾人聚集後,隨與被告壬○○等人共同謀議,待廖傑民一行人返回現場,即與渠等拼輸贏,並由被告戊○○、蕭勝彥、辰○○、少年張○淳於同日21時許先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預供作犯罪之用,黃炳睿、莊峻瑋等人則攜帶空氣槍、鐵管及刀具(西瓜刀)到場,其餘人等則在子○○吆喝下在「快樂吧卡拉OK」埋伏等待。
㈡105 年9 月29日22時許,廖傑民帶同廖仁豪、廖育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分乘廖傑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回到現場,並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甫一抵達便遭發現,此際被告甲○○、子○○、卯○○、巳○○、壬○○、戊○○、丁○○、乙○○、辰○○、庚○○、辛○○、黃炳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乃分持前揭購置之棍棒、空氣槍及刀具等器械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找尋廖傑民等人。
廖育民及陪同渠等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見人前來,旋即一哄而散,嗣先由黃炳睿持空氣槍朝斯時仍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而來不及逃離之廖仁豪身體處擊發數槍,並將廖仁豪拖出車外與其發生扭打,其餘人等則將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廖傑民圍住,再分持棍棒、鐵管、刀具等器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包圍毆擊廖傑民,而廖仁豪遭拖出車外後即趁隙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內逃去,惟隨後仍遭上開人等包圍攻擊,並押返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辛○○返抵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倒臥該處之廖傑民試圖起身,即持棍棒朝廖傑民肩背、左臉歐擊2 下,隨後卯○○、曾政華、少年潘○慶手持棍棒,與巳○○徒手再次歐擊廖傑民後,將廖傑民與廖仁豪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廖傑民至此已受有頭部銳器傷9 道、枕頂區鈍傷、枕頂骨橫向骨折及凹陷、大腦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骨胸際挫傷併皮下出血、右肩臂區20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左肩鎖區86 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左下肢大腿區23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指甲斷裂、左手背條狀擦傷4 3 公分、胸部淺切割傷2 道等傷害,陷入昏迷,而該一行人仍不肯罷休,復依卯○○指示,由巳○○、蕭勝彥、少年潘○慶、杜○軒、黃○竣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準備駕車將該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子○○所開設之工廠棄置或續行毆打,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其攔下,並將廖傑民、廖仁豪送醫急救,惟廖傑民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終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
㈢原告丑○○、寅○○為被害人廖傑民之父母,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有加害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丑○○500 萬元(含醫療及喪葬費用16萬5,156 元、扶養費損失105 萬0,897 元、精神慰撫金378 萬3,947 元)、原告寅○○500 萬元(含扶養費損失111 萬9,407 元、精神慰撫金388 萬0,593 元),扣除部分加害人所同意分別給付原告2 人之總和解金252 萬5,000 元後,原告2 人尚有各247 萬5,000 元損害等語。
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壬○○、巳○○、甲○○、辛○○、庚○○、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47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癸○○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
(三)上開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辛○○部分:伊僅拿棍子打廖傑民肩膀及側臉部各一下,打完就離開現場,僅有傷害行為。
賠償金額部分,雖不爭執醫療及喪葬費,然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巳○○部分:伊並無參與鬥毆,鬥毆當下亦不在場。
賠償金額方面,雖不爭執醫療及喪葬費,然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被告壬○○、甲○○、庚○○、辰○○、己○○、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壬○○等6 人就殺人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經查,本件被害人廖傑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壬○○等6 人及黃炳睿、子○○、卯○○、戊○○、丁○○、乙○○、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合計共21人)分持棍棒、鐵管、刀具等器械圍毆及砍殺致死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被告壬○○等6 人與上開其他共同正犯於事前均有明顯溝通聯絡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並致廖傑民死亡,被告壬○○等6 人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應共同負責。
2.被告辛○○雖辯稱伊僅拿棍子打廖傑民肩膀及側臉部各一下,打完就離開現場,僅有傷害行為云云,惟查:觀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皆清晰可見被告辛○○朝斯時係已倒地多時、全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廖傑民上半身部位連續毆打2 次,其中第2 次更係明顯由被害人廖傑民左臉敲擊其頭部,以致被害人廖傑民頭部經揮擊後順勢向下傾斜,隨即有摀頭之舉動,其毆打時動作連貫,未見遲疑,且被告辛○○於眾人在655 號前砍殺、毆擊被害人廖傑民時,同在一旁觀看,明知其情,而於被害人廖傑民先前已遭眾人圍擊傷重,僅得勉力起身之情況下,仍持棍棒朝其頭部之要害部位猛力毆擊,當可預見被害人廖傑民可能之死亡結果,是被告辛○○對於本件殺人犯行與其他加害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據。
3.被告巳○○雖辯稱伊並無參與鬥毆,鬥毆當下亦不在場云云,惟查:被告壬○○等6 人及其他加害人基於分工,加害於被害人廖傑民,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加害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
又被告巳○○於刑事審判中之辯稱亦自承:以木棍打廖仁豪之身體部位,並徒手打廖傑民之身體,並未毆打其頭部等其他身體重要部位等語,堪認被告巳○○對於本件殺人犯行實有參與,其辯稱並不在現場等語,不足為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亦有明定。
被告壬○○等6 人共同不法侵害廖傑民致死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原告丑○○、寅○○分別為廖傑民之父母,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等6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己○○、癸○○與被告庚○○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他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為87年7 月14日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己○○、癸○○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己○○、癸○○與被告庚○○間,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本件被告壬○○等6 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己○○、癸○○與被告庚○○間,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壬○○、巳○○、甲○○、辛○○、辰○○與被告己○○、癸○○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始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喪葬費用16萬5,15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納骨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73 至187 頁),且上開請求賠償金額為被告巳○○、辛○○先前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⑴原告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05 萬0,897元、原告寅○○受有扶養費損失111 萬9,407 元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憑(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然被告辛○○、巳○○抗辯其金額過高。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⑶經查,原告丑○○係4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寅○○係50年6 月18日出生,為被害人廖傑民之父、母,除被害人外另有3 名子女(見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5號卷第4 至11頁)。
次查,本件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並全部准予扶助,並經上開聲請案件准予訴訟救助,堪認原告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害人自應依法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
而於105 年9 月29日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丑○○為58歲,寅○○為55歲,居住在桃園地區,故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5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0,739 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
依內政部105 年度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原告丑○○之餘命為25.88 年,寅○○之餘命為28.45 年。
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基礎計算,則原告丑○○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105 萬0,897 元【計算方式為:( 248,868×16.00000000+( 248,868 ×0.88) ×( 16.00000000-00.00000 000) ) ÷4=1,050,89 7.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88[去整數得0.88]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寅○○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111萬9,407 元【計算方式為:( 248,868 ×17.00000000+(248,868×0.45) ×( 18.00000000-00.00000000) )÷4=1,119,407.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8.45[去整數得0. 4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丑○○、寅○○分別請求扶養費損失105 萬0,897 元、111 萬9,407 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分別為廖傑民之父母,渠等因廖傑民死亡,家庭突逢巨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
本院斟酌被告等加害人之手段、事發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 萬6,053 元(醫療喪葬費用16萬5,156 元+扶養費損失105 萬0,89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1 萬9,407 元(扶養費損失111 萬9,40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本件加害人共有21人共同致原告丑○○、寅○○受有271 萬6,053元、261 萬9,407 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渠等之間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渠等21人平均分擔義務。
再案發後迄今,原告乃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拋棄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其餘民事請求,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等情,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和解、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 、247 頁、本院卷二第7 、11、125 、132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如附表所示之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如附表所示之13名加害人應分擔額總計為原告丑○○部分168 萬1,366 元(2,716,053 元÷21×13)、原告寅○○部分162 萬1,538 元(2,619,407 元÷21×13),則被告就其餘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丑○○、寅○○訴請被告在1,034,687 元(2,716,053 元-1,681,366 元)、997,869 元(2,619,407 元-1,621,538 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07 年10月15日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6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丑○○1,034,687 元、寅○○997,869 元,被告己○○、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姓名 │與原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金額(新臺幣) │
├─────┼───────────────────┤
│曾政華 │原告丑○○25萬元、原告寅○○25萬元 │
├─────┼───────────────────┤
│戊○○ │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莊峻瑋 │原告丑○○75,000元、原告寅○○75,000元│
├─────┼───────────────────┤
│少年杜○軒│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少年賴○忻│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少年黃○竣│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少年張○淳│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少年潘○慶│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
│少年卓○洋│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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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李│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柏璁之法定│ │
│代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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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沈│原告丑○○15萬元、原告寅○○15萬元 │
│賢政(沈琮│ │
│富之法定代│ │
│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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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原告丑○○25萬元、原告寅○○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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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原告丑○○60萬元、原告寅○○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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