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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德隆
吳琬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秦儀雅
巴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秦儀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秦儀雅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被告巴家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巴家祥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秦儀雅、巴家祥於本件訴訟中已表示有出庭意願,惟其等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台北看守所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據,顯見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2 人自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台北看守所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均為新臺幣1,326 元。
爰命被告2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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