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司,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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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韻淇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駿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樹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秀真會計師(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且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總數40%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聲請人將出資額轉售之,卻拒絕將相關帳冊提供聲請人閱覽,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8年7 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到庭表示:相對人財務帳冊均係聲請人全權處理,且聲請人已於106 年10月間,提領相對人帳戶款項500 多萬元,相對人存款僅剩30餘元,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而本件雙方私下協商即可,沒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總數40%之股東乙節,有相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林秀真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7 年2 月23日會總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林秀真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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