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秀玲
相 對 人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文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為相對人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鍾明銓等就共有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曾於民國5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現亟待依法對相對人告知訴訟,然相對人業於81年間經撤銷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 ,堪信為真。
而相對人業於81年2 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97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變更事項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20頁) ,後經清算人陳文榮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81年8 月19日以桃院義民人第1661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1年度司字第28號聲報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現無相對人聲報清算事件繫屬。
又查相對人固於89年間曾因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經本院以8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陳文榮為相對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然陳文榮業於104 年間死亡,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個資卷第1 頁) 。
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無違。
本院審酌陳文聰曾為相對人之常務董事 (見本院卷第17頁變更登記事項卡) ,對相對人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僅為辦理受告知訴送事宜,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文聰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