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司,26,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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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木泉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70年間設立,主要業務係經營機械設備、模具製造、汽車零件製造以及製造其他金屬製品等業務,營運狀況良好。

但於105 年底間,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黃魏金鳳、董事黃木火以業務虧損與緊縮為由解僱員工,且將重要生產機具皆搬離廠房,更擅自發函終止與廠商間之合作契約,致相對人公司經營產生困難。

另該二人協助訴外人即二人之子黃劍平設立「德錩企業社」,該商社主要業務與相對人公司相似,實以違反董事忠誠義務。

因上開事實使相對人業務無法開展,客觀上亦無積極經營相對人公司之事實,使股東間互信合作基礎產生動搖,如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等語。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公司為汽車零件加工製造商,主要業務為受上游廠商委託製造及加工零件,於105 年10月間聲請人與其妻子高美娥因股東內部股權爭議,而有阻撓相對人客戶取回機具、提告客戶竊盜等情,引發合作廠商間之疑慮,於105 年11月間接連終止與相對人公司之訂單,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有營業損失。

又聲請人稱黃火木以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協助其子黃劍平開立「德錩企業社」,違反董事忠誠義務,而該商號乃是黃劍平自行設立,黃火木並無移轉業務至該商號,聲請人主張應屬無據。

且以近2 年財務報表觀之,相對人公司並無長期虧損或無法經營等情,經營及資產負債比亦無異常,僅於105 年度下半年間遭遇公司內部股權爭議,短暫出現營收減少,故應認相對人公司並無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亦無業務無法開展且消極經營公司等情。

據上,聲請人以上開公司法條文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170 萬元,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4% 達6 個月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字卷第4 至5 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依照相對人公司105 、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105 年稅後盈餘為127 萬9,390 元、106 年度為79萬5,872 元,又據107 年1 月至8 月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觀之,107 年度上半年營業收入總額為91萬4,388 元及支出總額為41萬1,239 元,收入總額大於支出總額有50萬3,149 元等情,有105至107 上半年度資產負債表、104 至106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司字卷第114 頁背面至120 頁),雖105 至106 年度之盈餘有所衰退,但僅係因105年下半年間遭遇內部股東權爭議所致,此有相對人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惟107 年度上半年盈餘即有50萬餘元,雖因先前內部股東權爭議喪失重要客戶,惟仍有新客源及訂單之產生(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堪認相對人公司近2 年營運仍屬正常,經營並未有惡化之情形,自難認有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覆略以:相對人提供近2 年之財務報表觀之,該公司近2 年營運情形仍屬正常,難謂有重大經營困難之情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0月3 日府經登字第10791017300 號函1 份可證(見本院司字卷第90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

則綜合上情以觀,相對人公司經營雖曾因股東間糾紛,而有困頓之情,然目前已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黃魏金鳳、董事黃木火以虧損與財務緊縮為由解僱員工並將生產機具搬離廠房,又擅自終止與廠商間之合作契約,致相對人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困難,且使股東間互信合作基礎產生動搖等情,應認屬於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內部股權爭議。

如僅係公司內部股東間存有糾葛尚待解決,然股東間之紛爭並非僅得以解散公司、清算資產為解決之唯一方法,亦難憑此即謂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經達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程度。

是本院認本件依卷內所存之相對人公司現存財產資料,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虧損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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