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司,3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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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傑琳
相 對 人 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應予解散確定在案,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因大承公司股東間無法同意由任一股東擔任清算人,遂委任聲請人為大承公司之清算人,因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承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承公司前因有經營困難之情形,經其公司負責人林財喜聲請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107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准予解算,並已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

則相對人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自不待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主張因大承公司無法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由任一股東為清算人,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故委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之云云,並提出大承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表、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 頁)。

惟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本件聲請人就大承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有無特別規定,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而由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可知,大承公司股東有5 人,出席股東會議之股東有林財喜、呂理正、廖經生,另戴金火已委任林財喜出席股東會,即有4 名股東出席股東會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大承公司之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85條之規定,解任清算人、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均取決於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選任清算人應以股東過半數同意行之,則大承公司業經其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聲請人為其清算人,堪認大承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主張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必要,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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