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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誠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昌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儷文會計師派任相對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董事長均為駱名華,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董事長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因聲請人未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長駱名華亦未指定代理董事,聲請人之其餘董事已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互推林逸昌代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以董事林逸昌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俊賢前於103 年11月間,以其為相對人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153 號、104 年度抗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0號、本院104 年度抗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07 號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
惟江俊賢持有之相對人股權,前因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與聲請人進行股份轉讓案,由聲請人以每股轉換價格新臺幣(下同)13.67 元受讓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並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5 年8 月15日,江俊賢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33萬3,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455 萬2,110 元而全數轉讓予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繼受取得江俊賢之系爭股份,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對相對人之財務與業務均有瞭解,已無由陳儷文會計師檢查財產情形與業務帳目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
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
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
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經查:
㈠、本院前依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江俊賢之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與聲請人進行股份轉換,由聲請人以每股轉換價格13.67 元,受讓相對人之全部股份,股份轉換基準日定為105 年8 月15日,是江俊賢原持有之系爭股份,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455萬2,110 元後,已全數轉讓予聲請人所有等情,有相對人公司105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繼受取得江俊賢所持有系爭股份之人,即有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而陳儷文會計師亦具狀表示擬辭任檢查人職務(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儷文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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