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偉裕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相 對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而依據相對人公司民國107 年年度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0 萬3,424 元,107 年度下半年應收帳款總計為162 萬436 元,然107 年度下半年應付帳款總計為583 萬3,776 元,且尚有793 萬6,239 元之股東暫墊款並未返還相關股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該公司之淨值為零,相對人公司經營顯有困擾。
且相對人公司前於107 年8 月31日己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表決同意公司應解散清算乙事,惟公司卻迄今仍未進行相關解散登記程序,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㈠依系爭報告書所示,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970 萬3,424 元,107 年度下半年應付帳款總計為583 萬3,776 元,且該報告書亦清楚載明,若公司於10月份進行解散登記,始會額外發生三筆積欠國家款項之債務共計460 萬元956 元,此筆款項即包括在應付帳款583 萬3,776 內。
然該等債務發生之前提係因公司進行解散登記所致,如不解散,將不產生該等債務。
再聲請人所主張尚有793 萬6,239 元之股東暫墊款並未返還相關股東,惟此等款項之債權人均為公司之董事,為因應公司經營之資金缺口而進行暫墊,並非公司對外借貸之款項。
況會計準則實務上尚可將股東往來款項轉增資來擴充資本額,且此係因公司經營者,對於未來發展深具信心,在營業額持續攀升之情況下,經營方為了捍衛全體股東之權益,始以股東往來暫墊款支持公司抹續經營,故原告不應以此當作經營困擾之理由。
㈡再者,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雖於107 年8 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上通過解散公司之提案,但此決議另有但書記載「董事會須整理完相關財務報表與勞資協商完成後,確認解散基準日後,再交付股東會表決是否解散」。
即該決議並非無條件解散,而是要董事會將後續事宜安排完成後,方能解散公司。
嗣於107 年9 月14日所召開之董事臨時會會議上已提出系爭報告書,並建議股東會暫停解散程序,避免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後於107 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即並以74.27 %股權(超過2/3 股權)同意廢止8 月31日臨時會解散清算公司之決議,而該等會議聲請人均有出席,並參與該等會議,對於股東已決議暫停解散程序一事,應知之甚詳。
再於107年10月16日,為因應聲請人辭任董事一事,乃經全體股東選王林敏惠為新任董事,更可以此顯示相對人公司有持續經營之意願。
㈢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5 日設立於桃園市龜山區後,營業近7 年從未變更地址、電話,依法繳納各項稅捐,按時依法召開股東大會,且將相關帳冊送交專業會計師進行稅務簽證,過往亦未曾積欠公司員工薪資,現僅因股東間之個人意見不同,聲請人卻仍在知悉股東臨時會最終已經否決要解散公司之情況下,仍為本件之聲請,顯然違背誠信,故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
並答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2,519 萬元,而聲請人出資額為550 萬5,000 萬元,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達6 個月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報告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件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意見,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1月22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1076690 號函本院,並表示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106 年度產負債表、107年1 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請書、101 至107 年營運報告顯示,公司雖有虧損,但營業收入已大幅成長,至今仍有繼續營運之情事,至於該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等語,故未就相對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及應否裁定解散相對人乙節表示具體意見,依首揭說明,已難認得逕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相對人㈢況參以相對人公司104 年度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確有虧損之情事,惟參以系爭報告肆、之營運報告所顯示,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度、106 年度之整年營業收入多為7 百多萬元,然於107 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收入即已達629 萬3,664 元,下半年度之收入亦估計為208萬2,871 (另有待開發票營業收入預計為47萬3,000 元部分),確有大幅進步之情形,而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下半年應付帳款583 萬3,776 元,惟此應付帳款中有部分債務,實係系爭報告針對相對人公司如於107 年10月進入解散並進行清算作業時,因須償付行政院天使計劃補助金案違約金175萬8,306 元、員工得向勞工局申請積欠工資、退休金、資遺費墊償金額276 萬5,486 元、及5 %之營業稅7 萬7,164 元,共計460 萬956 元所致,是若相對人公司未予解散登記,即不致產生該等債務,則相對人公司下半年應付帳款即減為123 萬2,820 元,相對人公司之收入確足以支應,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公司負債過多,不足清償部分不足採信。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有多達793 萬6,239 元股東暫墊款並未返還股東(包括張淑雯、張勝翔),然此等兼任股東均於後述之各次會議中出席,最後並達成廢止解散相對人公司決議之決定(詳如後述),是可認該等股東並無要求公司應立即償還該代墊款之情事,其等均同意與公司共體時艱,是聲請人逕將該等款項於現時列入公司經營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公司應予解散之考量基礎,即有未洽。
㈣又參以卷附兩造所提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公司確於107 年8 月31日臨時股東會中達成決議:「全體股東表決同意公司進行解散後清算,唯解散申請基準日須優先進行勞資協商以維護全體董事利益,期間委託張勝翔為勞方協商窗口,待相關財產清冊、勞資細節,應收未收帳款明確後,再招開臨時董事會,將所有資料提請所有董事討論,協定解散基準日,再呈請臨時股東會表決」,即與會股東雖同意解散,但仍附加須待相關資料提出再行確認後,始可由董事會決定解散基準日並呈請表決之附帶條件。
嗣系爭報告即於107 年9 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中提出,惟董事會依該資料討論後,乃決議再召開臨時股東會,且建議暫停解散程序,避免解散清算後影響全體董事利益,即董事會尚未決定該基準日前,即建議暫停該決議內容,足見該決議之附帶條件尚未成就。
準此,聲請人以條件尚未成就、且已經董事會建議要暫停之解散相對人公司決議,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已有可議。
況該107 年8 月31日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決議,嗣於107 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上,亦經出席股東表決總權數74.27 %股權(已超過2/3 股權)之股東同意廢止之。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應依決議辦理解散事宜卻不為,故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之立論基礎已不復存在,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
㈤再依系爭報告可知相對人公司一直均有在營業,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局面,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
至相對人經營狀況是否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困難之程度,本院無法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意見及資料認定有據,而相對人公司前縱確有虧損之情形,惟此發生之原因繁多,並不能僅憑近年來公司確有虧損,即謂相對人公司若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且此等既有之虧損,非無透過改變營業方式而獲改善之可能。
從而,實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有經營顯著困擾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一情,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