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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瑞珠
相 對 人 六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六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今已依法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六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司字第260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存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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