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陸有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陸湘庭(原名陸海珠)、陸有
龍、陸海玲及陸有緯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5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擴張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6,708 元【計算式:716,677 ×4 =2,866,708 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866,711 元,取其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413元;
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備位聲明並另提起追加之訴,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59,648 元【計算式:716,677 ×4 (先位聲明)+ 123,235 ×4 (追加之訴)= 3,359,6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809元【計算式:29,413+51,396 =80,809】,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