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司他,2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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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00,000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5 年度醫字第9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7,00 元及13,0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21,750元【計算式:8,700 +13,050=21,7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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