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司他,39,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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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韓中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黃苡晴、邱達華、一心不動產
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1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8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又原告原上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1,512,980 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至被上訴人應給付1,655,016 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70 號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6,048元、26,151元,合計42,199元【計算式:16,048+26,151 = 42,199】。

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42,199元,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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