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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碧水荷月
洪中崙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富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320 元。
從而,被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 萬9,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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