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司他,4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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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詹苡柔、詹力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本請求: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詹苡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訴外人詹添財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634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訴外人詹添財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5,8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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