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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蔡杰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薛家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71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萬9,710 元,並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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