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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謝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4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1903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上訴後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業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繳納,故不在暫免繳交之範圍),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47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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