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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黃中正(即黃○琳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婷(即黃○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邱政洵、林光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9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原告黃○琳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訴訟終結前死亡,由其父母黃中正、楊凱婷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又黃○琳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原告敗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黃○琳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02,137 元,應徵裁判費16,939元,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6,93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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