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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林香妘
法定代理人 林浚銘
被 告 藍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9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8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及第三人林泰興、林浚銘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就原告部分准許,關於第三人林泰興、林浚銘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林泰興、林浚銘及原告各負擔百分之11,餘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87,436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431元,又第三人林泰興、林浚銘於第一審分別預納裁判費19,315元、20,503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7,249元【計算式:47,431+19,315+20,503=87,249 】。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第三人林泰興、林浚銘各負擔9,597 元【計算式:87,249×11%=9,597 】,餘37,834元 【 計算式:47,431(原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597=37,834】由被告負擔。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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