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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呂建廷
被 告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93,921 元,應徵裁判費10,9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33 元(計算式:10,900×1/3 =3,633 )。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3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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