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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3號
債 權 人 林天祿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錦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得向林錦皇請求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台端所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及借據之債權人皆為林錦皇非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林天祿)。
經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郵局存證信函、還款明細表,亦於借款契約書暨借據上更改債權人債務人之稱謂(僅事後以本件債權人林天祿之私章更改),然仍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得向林錦皇請求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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