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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
債 權 人 邱黃幸妹
債 務 人 乾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惟未提出足以證明約定清償日期106 年2 月21日之釋明文件,故其利息應自其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7 年1 月17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除請求本金貳佰萬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票號CLA0000000號支票為付款提示之退票理由單,或提出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或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民國107 年2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2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請求本金貳佰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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