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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67巷30號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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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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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341元,每1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72,552元,清償成數為25.1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現存餘額合計共為1,032元(債務人願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依前開財稅資料顯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5年6月至107年5月收入總額約為720,546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旺誠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約33,32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等),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
據債務人陳明其任職公司主要業務,係承包機場工程興建、維護,惟因受到新冠肺炎影響,導致公司業務量減少,聲請人每月僅能排班約16至17日,薪資收入亦因而減少,又據聞公司恐發不出工資、有資遣員工之打算,是若強以債務人之前之薪資數額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薪資數額,致生前開疑慮,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以33,32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支、水電費、勞健保費及租金)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620元,共計22,957元。
經查,據債務人稱其現與母親、胞兄及胞妹同住,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租金10,000 元,並提出租約影本附卷可證,就債務人提列租金分擔額為5,000元,此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
就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部份(含勞健保費及租金分擔額),與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債務人母親(39年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債務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4,478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母親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為4,620元,已屬適當,准予列計。
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又債務人後續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期數、清償總金額及成數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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