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家繼訴,112,202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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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正德
呂許阿粉
許素嬅
許素碧

黃許素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43 萬6,884 元,而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得之利益為其依應繼分比例42分之1所分配之遺產價值105 萬8,021 元,故本件上訴費之計算,即應以105 萬8,021 元計算上訴裁判費,準此,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1 萬7,241 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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