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家訴,9,202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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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桂貞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徐民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部分: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外遇及長期對原告不尊重,故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21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臺灣房子(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甲方(即原告)個人可以使用。」

等情(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雖未載明原告可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及期限,但解釋上,原告當可自96年2 月2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而非僅使用其中一間。

而原告亦是據此於每年自澳洲返臺時,均居住系爭房屋。

詎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再次自澳洲返臺欲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竟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並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該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交還給原告,且在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前,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每個月將承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又被告在兩造離婚前就已經結識大陸女子,被告要養家是被告個人的事情,原告明年就要滿65歲,所以大部分時間會回臺灣定居,被告雖於109 年3 月20日提出書狀稱系爭房屋租約已經到期,房客已於4 月交還房子,目前均無出租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交還給原告使用,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本件若認系爭協議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將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每月承受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損害,暫以15年為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345,223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5年=1,800,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5,223 元(計算式:10,000元134.00000000=1,345,223.0866元,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22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於72年間結婚,被告是於80年間在父親遺留之農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兩造於96年在澳洲協議離婚,因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其回臺時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個房間,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並非約定系爭房屋全部歸原告使用。

而兩造離婚至今,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留有1 把鑰匙在系爭房屋屋外鞋櫃內,另在被告之同學、堂哥處皆留有鑰匙可供原告隨時取用,被告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之情形。

且如果被告同學沒有給原告鑰匙,原告如何能進入房間內?又原告稱房間鑰匙密碼打不開,惟被告於108 年12月29日請住在隔壁的堂姪女去試開,均可打開,房間內的床、衣櫃、櫥子都是原告以前使用的,被告108 年9月回臺灣還曾居住該房間。

而被告因罹患攝護腺癌且有經濟壓力,遂將系爭房屋改成套房出租他人以減輕負擔,惟仍留下約10坪之套房可供原告回臺時使用,且原告為屏東內埔人,大部分時間居住於澳洲,回臺時亦多居於屏東,少有需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並無何損害可言。

至於系爭協議之期限,因性質與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租金、利息等相同,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故自兩造96年3 月16日離婚迄今,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再如原告所述,若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使用之時間多於被告,則原告亦應分擔一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約50萬元。

又目前被告經臺灣房仲業者轉告系爭房屋3 間房間租約已到期,房客不續租,4 月都交還房屋,房屋無出租期間原告要住任何一間房間均無人阻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惟於96年2 月2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簽有系爭協議,其中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臺灣房子甲方(即原告)個人可以使用。」

,而前開被告所有之臺灣房子即為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其上登載兩造於96年3 月16日離婚)、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25、26、7 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被告自107 年3 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並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權交還原告,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可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方式為何?即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是否有完整且排他性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而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可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及方式為何、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有無完整且排他性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⒈系爭房屋由被告所有,而於兩造離婚時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個人可以使用,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約定,就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合意,應符合使用借貸之要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再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有期限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而原告並非居住我國境內,長期居住澳洲,僅偶而返臺時需短暫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是認,據此,可以推知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返臺期間臨時居住之用,並非如一般人供長期居住使用,而目前原告仍居住澳洲,仍有返臺需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亦為被告所肯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仍可依系爭協議使用系爭房屋。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使用目的尚存,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使用之範圍及方法乃是可單獨、完整的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即原告可排他性的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觀之系爭協議內容,兩造除同意離婚外,再就各人名下的房產、車輛、負債、生活費、出售房屋之款項等事項做分配,其中第5 點即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臺灣房子甲方(即原告)個人可以使用。」

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頁),可見兩造為系爭協議時,並未就原告可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及方法有所明定,自難單憑該協議之文字,即論斷原告主張是否為真,而兩造就此意思表示顯有爭議,原告又未提出當時知悉系爭協議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相關之證人或證據資料,自應由本院依解釋當事人之真義之方式予以合理解釋,使之明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

而意思表示之目的即為法律行為之目的,乃當事人所欲達成之期望。

當事人之目的自應加以合理解釋,以探求其真意。

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從而,解釋意思表示所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⒊兩造雖已成立原告個人可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但本此債權之法律關係,若無契約之特別約定,依其契約之性質、目的、範圍及債之相對性,依理借用人並無排除所有權人本於物權而得行使之權利。

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離婚之時,雖有與原告約定原告個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然據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被告既僅同意原告個人使用而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其所約定原告個人有使用權,顯無意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全部讓與原告之意。

再如前述,原告長期定居澳洲,僅短暫返臺時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是依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解釋,被告應是僅同意原告個人可於返臺期間使用系爭房屋。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離婚沒多久,被告就把房子租給堂哥、堂嫂住,租給堂哥、堂嫂我是沒有意見,我沒有鑰匙,但是租給堂哥堂嫂,我可以進出自由,不需要鑰匙,之後堂哥、堂嫂自己在旁邊買了一塊地建房子,就不需要再住我們的房子,後來被告把房子交給他同學余熒俊,我如果要使用房子,就會去問他同學,我有去向余熒俊的老婆要鑰匙,那間房子被告三哥也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7 、208 頁),足認兩造在過往履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歷程中,均有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一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顯非排他性的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過往就此未有所異議外,亦自陳其對堂哥、堂嫂一同使用沒有意見,因為其可以自由進出等情,是依歷史及經驗法則解釋,不但無法推出原告可依系爭協議單獨且排他性的使用系爭房屋,反而應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部分使用之權限,且在他人不妨礙原告使用目的之情形下,他人應可共同使用系爭房屋。

此外,再依體系解釋並參考原告所稱兩造就離婚協議書之簽約經過等種種情事,均難推出系爭協議有讓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單獨而得排除被告或他人使用之意,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雖有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不作為權利,但難據此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交由原告為排他性之單獨使用之作為權利。

原告既無單獨且排他性之使用權限,其先位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交還給原告使用,尚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而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20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並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協議,該協議已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但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單獨且排他性之使用權限,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無論使用之期間、範圍與方式,均仍受系爭協議所賦予該借貸關係目的上之限制,原告自無得擴張其「使用權」之範圍或方式,使其具有得對抗被告所有權之效力。

是故縱被告或使第三人遷入系爭房屋,甚或被告再以系爭房屋與他人成立租賃、使用借貸之關係,只要不影響原告在返臺時可短暫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之目的,即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再者,證人黃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個月曾經陪原告去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租給第三人,房子隔了4 個房間,原告有鑰匙,但鑰匙只能開啟其中一間房間,是兩造曾經共同使用的一個房間,其他的房間都開不了,實際打開房間後,原告有進去看了一下,就開始回憶往事,房間內有浴室、衣櫃、床、桌子等,這些可以供人使用,但其他的房間是沒有開啟的鑰匙,所以我們沒有看。

另外,我載原告從機場去系爭房屋途中,原告說被告有留一間房子給原告住,其他已經出租了,所以她想去看看,另外,在澳洲時被告也有講過有留一間房間給原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4-25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平面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48 頁);

而證人是兩造之友人,並無偏袒一方可能,又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自可採信。

是依證人所述,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但仍留有1 個房間供原告使用,且系爭房間內有浴室、衣櫃、床、桌子等供短暫居住所需之物品一應俱全,顯可達成原告自澳返臺時短暫居住之使用目的,該房間又有獨立之門鎖,安全、隱密性無虞,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個人使用,且並未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阻止原告使用該房間之行為,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滿意該房間之設備或認為即使兩造返臺時間錯開也不願與被告共用該房間等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其先位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

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22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⒊末以,被告僅是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表明拋棄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權,原告沒有排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按諸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物權法或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雖仍留有當事人得在物權關係上為債權之約定,而自由形成其權利義務,但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所有權人於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下,依契約自由原則,基於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而受有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之限制(如租賃、使用借貸等),自無當然違反所有權本質,而不許之理,故被告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使用,並無礙系爭協議之履行。

又兩造早年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且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因而離婚,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感情即已破裂,自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而無法在同一屋簷下生活。

是被告雖應依系爭協議提供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理空間、設備,惟兩造既已離婚,又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應符合系爭協議之使用目的,而為有限制之使用,被告將系爭房屋予以隔間,日後若收回自用後亦可因有區隔獨立空間,使兩造縱使同時使用亦無相互影響,此雖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有所限制,亦屬所有權之合理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一併敘明。

六、綜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交還原告使用之權能,被告又已依系爭協議提供原告所需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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