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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輝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3,6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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