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建,11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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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蕭景文
被 告 徐志華即昊實居家裝潢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06年11月8日估價單為原始工項,並以完工驗收數量結算總工程款。

又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7年1月15日,嗣經協議延展工期至107年1月31日。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完工,且施工品質粗糙疵、有多處瑕疵,復未依契約內容施作,更於107年2月2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將所有工具撤離現場,顯見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嗣兩造於107年3月22日合意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鑑定結果就已施作部分確有多處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①修繕費用30萬369元,包括:⑴原告因被告所施作工程之瑕疵,拆除後重新委請第三人施作(包括整間房屋之油漆牆面粉刷計6萬5,000元;

浴室拆除防水處理費8萬元、浴門拆除4,000 元、垃圾清運9,000元、塑鋼門兩組3,100元、主臥室及浴室磁磚費用2萬20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7,205元修繕費。

⑵另被告將原告原來之廚房用品、衛浴設備、浴室天花板等拆除,原告因而支出衛浴設備3萬9,369元、廚具設備8萬5,428元、浴室天花板2間9,000元,又被告將原告之浴缸拆掉,原告重新施作改用浴門,支出2萬8,000元,另被告拆除主臥室及女兒房之實木門,原告支出8,600元。

又因原來之廚具、衛浴設備等使用20年,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半數即8萬3,164元。

②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4萬元:原告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有重大瑕疵,因而對外租屋居住至107年6月15日止,其自得依民法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計5個月(每月8,000元)之租屋損害計4萬元。

③溢領工程款25萬4,136元: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現況施工價值為14萬1,439元,然其中項次13.1、13.2「更換實木門」部分(鑑定價值7,500元),經原告修繕時發現被告所施作之門框未採取正確工法預留縫隙以進行水泥填縫,且固定的鐵板處亦未以鐵釘固定,原告為避免門框脆弱變形,只得將門框全數拆除重作,故此部分應無施作價值。

又項次17「全室粉刷」部分(鑑定價值2,975元),然兩造係約定以815油性水泥漆塗料施作,故被告以明星牌調和油漆之施工價值應為零。

另項次19「廢棄物清運」部分(鑑定價值9,000元),但鑑定當日現場仍留有諸多廢棄物未清理,故被告實際僅完成一半工作,施工價值應僅為4,500元。

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已完成部分價值僅為14萬5,86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價款25萬4,136元。

④違約金11萬7,605元被告自107年1月16日起負違約遲延責任,迄至原告委由第三人拆除重新施作完成日即107年6月15日為止,共計151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賠償違約金11萬7,605元。

㈡聲明如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不斷追加工項,且自行發包水電及冷氣工程,而追加工程必須先行施作,但冷氣工程卻有1台室外機遲未拆除,阻礙施工,且水電工程未完工,造成被告只能停工等待,又原告一直干擾施工,被告如何施作原告均不滿意,導致時間無法配合,縱工期有遲延,亦係不可歸責被告。

㈡又原告於107年2月25日片面終止契約,隨即不讓被告繼續施作,又系爭鑑定報告多處與事實不符,該鑑定人員之專業度不足,現場鑑定亦偏袒原告,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各項意見如附件「被告答辯」欄位所載)。

另被告未施工完成之材料,全部留在系爭房屋內,應扣除材料價格。

再者,未完工之項目,不得直接認定屬瑕疵,且每個師傅工法不同,不得直接認為被告工法施作不當、施工錯誤。

㈢另「更換實木門」部分,門框須先以鐵片固定後,才會以水泥填縫,並無施工不當。

而「全室粉刷」部分,則因市面油漆行不提供815油性水泥漆,改為明星同等價值的品牌替代,且原告亦同意使用明星牌油漆,而該油漆材料亦放置系爭房屋內。

至「廢棄物清運」部分,被告確已實際清運2車等語。

㈣答辯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6、8頁):㈠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年1月15日,並以完工驗收數量結算總工程款,有系爭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㈡兩造約定以106年11月8日估價單內容為原始工項。

㈢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至107年1月31日。

㈣兩造約定使用815油性水泥漆。

㈤被告最後一次進場施工日為107年2月25日,自107年2月26日起即無再進場施作。

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系爭工程已於完工前之107年2月25日經原告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一情,並未爭執,而觀諸兩造於107年2月25日對話紀錄,兩造先對於浴室磁磚裁切問題有所討論,被告先稱:「我們磁磚並無裁錯…我們股東也決定不在做這場」等語,原告則回稱:「究竟怎樣的意思請說明白」等語,被告再稱:「我們等等過會過去,直接講清楚…晚上沒空」等語,原告則回稱:「既然工具都撤出來了,你所做未足,我們預付的頭款費用麻煩請匯回」等語,被告再稱:「股東決定不做,我們並無說不做,基於責任原則,我們還是會把該做的做完做好」等語,原告則回覆:「我想沒這必要,請你們結算目前你們施工所需的費用」等語,被告再回覆:「該我們施作的部分一樣會做到好,明天會過去施工」等語,原告最後回覆:「不需要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由前述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被告雖先提出「我們股東也決定不在做這場」等語,但隨即於後續對話過程中表明:「股東決定不做,我們並無說不做,我們還是會把該做的做完做好」、「該我們施作的部分一樣會做到好,明天會過去施工」等語,顯見被告並無終止契約之真意,然反觀原告卻多次明確表明欲結算工程款,及多次稱以:「我想沒這必要」、「不需要再做」等語,就此以觀,堪認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07年2月25日終止而失其效力。

㈡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工項之價值為何?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已協議委由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以及修復費用之數額,並經作成鑑定告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7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且核其內容,既無違反公益,亦屬兩造得自由處分之權限,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其拘束,如非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自得以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以及修復費用作為判斷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總計為16萬839元(包含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3頁),茲就兩造對於系爭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判斷如下:①項次2.1「全室腳踢版」部分:此部分鑑定報告雖列計價值為零,但原告同意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自應以3,000元為適當。

②項次4.3客廳之「窗型冷氣孔」部分:此部分鑑定報告記載施工價值為零,茲因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自應以此作為價值認定之依據。

③關於「天花板平釘」部分,其中項次4.1客廳、項次6.1、項次7.1餐桌區、項次8.1主臥室、項次11.1衣帽間等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雖有完工,但批土後未研磨整平,直接上油性漆,呈現表面不平整等語,並有數張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55、56、57、60、61頁照片),參以鑑定人吳翃毅證稱:批土的施作過程沒有打平整就直接上漆,產生凹凸不平的瑕疵狀況,如鑑定報告第36頁照片可明顯看到天花板凹凸不平的現象,若後續修繕,需將整面天花板打磨,再重新上漆,故須再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顯見被告就此已完成之部分,確有如上述之瑕疵情形,應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僅一小區研磨還未上漆,其餘均已完成,價值應更高云云,然未為提出任何事證,自不足採。

④項次5.3廁所「地壁磚更新及浴門(含防水工程)」部分:據鑑定人吳翃毅證詞及鑑定結果認:浴廁門框立框完成,但壁磚鋪貼僅完成90%,不平整、尚未填縫處理,地磚尚未鋪設,整間廁所未作防水處理,且工序有誤,會造成滲漏水,該項目無法修補,必須全部拆除重新施作,施作價值為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鑑定單位未做漏水測試,亦無檢測儀器測試,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未提出其他事證,自不足採。

⑤項次6.13廚房之「龍頭管線位置修改」(報價2,000元):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現況僅修改冷水管,未修改熱水管,依實際施工品質加計材料、工資、管銷成本等約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兩造不爭執渠等確僅有約定施作冷水管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2頁、54頁),則鑑定單位未慮及兩造此部分合意之情形,自有未洽,而修改冷水管部分既已完成,自應認此部分施工現值為2,000元。

⑥項次6.13廚房「水槽管線位置修改」、「天花板上方水泥補牆」部分:系爭鑑定結果認為未施作,價值為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原告就此二部分主張其未同意施作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曾口頭稱要追加施作,且其均已完工,應計入價值云云,然估不論此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範圍(均非屬106年11月8日估價單之原始工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述自不足踩。

⑦項次8.3主臥室「氣窗砌磚」、項次10.3女兒房「窗型冷氣口砌磚」、項次11.5衣帽間「窗型冷氣口砌磚」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現況未完工,戶外處未粉光打底平整及施作防水,應價值減損等語,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44、45、58、60、61頁)。

而兩造雖就有無約定施作粉光打底及防水工程一節各執一詞,然本院審酌若此部分未作防水工程,將導致戶外雨水容易滲漏至室內,造成漏水之情形,若未此部分非約定施作範圍,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⑧項次8.4、10.4主臥室、女兒房之「小花圃填滿(作斜坡度及防水)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未施作洩水坡度及防水,將造成內牆出現壁癌之現象,明顯未具備原報價之中等品質,現況施工價值均為零等語,並有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1、44、58頁),而被告既不否認斜坡度及防水未完成之事實,僅空言抗辯鑑定單位並無檢測儀器測試,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自難採信。

⑨項次13.1、13.2「更換實木門」部分: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現況未完工,僅施作門框,有瑕疵,須再價值減損,依實際施工品質加計材料、工資、管銷成本等合計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鑑定人吳翃毅則於本院證稱:更換實木門部分,門框的材料沒有問題,是施工過程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現況施工價值7,500元,應係指門框材料之市場價值而言。

而原告主張該門框施作不當,未以水泥填縫,且固定的鐵板處亦未以鐵釘固定,導致門框易變形,故此部分應無施作價值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卷㈠第84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照片拍攝不知為何處,應係造假云云,然本院比對兩造就此部分各自提出照片所攝得之背景(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提出照片),可知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應確係自系爭房屋處所拍得,且照片中亦確有顯示原告前述之情形,堪認被告就此工項施工方法確有不當,應認無施工價值。

⑩項次15.1「氣密窗」部分: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為:現況未完工,且窗扇施作有瑕疵等語,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63頁),被告雖抗辯其施作無瑕疵,只需微調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認,所述自難認屬實。

⑪項次16牆面工程部分:被告雖抗辯:原油漆面已全部磨除,故牆面工程之各小項次(即客廳背牆、餐廳、主臥等項次16.1至16.9)均應計施工價值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6、127),然本院審酌原油漆面磨除部分,既屬於獨立列計於項次16.10「牆面水泥漆剔除」,自無從於各小項中就此再重複計算,被告所述亦不足採。

⑫項次17「全室粉刷」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雖認為實際僅施作8.5坪,須價值減損,2,975元為市場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使用815油性水泥漆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縱有以明星牌油漆完成粉刷一情屬實,亦非兩造當初所約定應給付之品質,故本院認前述鑑定意見未考量兩造約定油漆之品質,此部分雖仍有現值,但對原告而言,應不具價值,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具施工價值。

⑬項次19.1「廢棄物清運」部分: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價值應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現場確仍留存廢棄物未清除(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可見被告確有未完全清運之情形,致原告後續有另行雇工清運之必要。

而被告就此部分支出,提出金額8,000元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此單據金額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是本院認此部分價值應以8,000元為合理。

⒊據上,綜合前述各情,應認系爭工程之現況施工價值總計為15萬4,764 元(各項如附件「本院判斷之現況價值」欄位所載)。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30萬369元部分:①按承攬完成之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值,或不具備通常、約定效用而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承攬契約因法定或約定事由終止時,業主對於承攬人已經完成之工作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但依上揭規定,業主因此受有損害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委請第三人重新施作客廳、天花板、主臥等油漆牆面粉刷,支出計6萬5,000元;

另就廁所翻新、主臥衛浴室翻修工程中,支出拆除重作防水工程8萬元、浴門拆除支出4,000元、垃圾清運9,000元、塑鋼門兩組支出3,100元,磁磚費用支出2萬205元,總計11萬6,30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77、78頁、第234頁)。

③然查,兩造應受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之拘束,業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前述油漆牆面粉刷部分,係對應鑑定報告項次16、17、4.1、6.1、7.1、8.1、10.1、11.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而觀諸鑑定意見就前開各項之施工現值均有價值減損,並就瑕疵後續修繕費用均記載無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8、40、41、44、45、49頁),顯見鑑定意見就原告所指部分均未列計修復費用,而係以價值減損之數額予以計算瑕疵修補數額,此部分自應以鑑定意見認定之金額為準,故原告另請求此部分牆面粉刷修繕費云云,自不足採。

④另原告雖稱鑑定項次5之廁所翻新工程、鑑定項次9之主臥浴室翻修工程存有瑕疵,其委請第三人施作,支出修繕費用11萬6,30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5、項次9部分,係認定:除項次5.3、9.3有施作外,其餘均未施作,而就已施作項次5.3、9.3部分,並未完成,且浴廁門框外框完成,但壁磚鋪貼僅完成90%,不平整、尚未填縫處理,地磚尚未鋪設,整間廁所未作防水處理,且工序有誤,會造成滲漏水,該項目無法修補,施工現值應為零,且必須全部拆除,拆除費用估計為1萬元(包含拆除3,000元、搬運2,500元、清運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可見項次5.3、9.3以外之其他項次既未施工,自無施作有瑕疵而須支付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之理;

至已施作之項次5.3、9.3部分,鑑定意見認定無施作價值,則此部分既無施作價值,原告即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無修繕費用可言,另因此部分被告施作之工法有誤,造成滲漏水,尚有拆除費用估1萬元,自屬原告受有因項次5.3、9.3之施作不當而須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前開拆除費用各1萬元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2萬元應認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拆除房屋內之廚房用品、衛浴設備、浴室天花板、浴缸、主臥室及女兒房之實木門等之回復原狀費用83萬164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單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8、232、233、234頁),然此部分應屬施工過程中,屋主必要拆除之部分,縱令原告另外雇工由他人施作,亦須支出此部分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4萬元部分: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於107年1月15日完工,致其支出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計5個月租屋損害4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油漆粉刷完工證明、房屋修繕完工證明、房屋租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

經查,兩造不爭執約定完工期限延後至107年1月31日,且被告於最後一次施工日即107年2月25日為止仍未完工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而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5日終止時之多數工項均屬未完成狀態,且已完成部分亦多處瑕疵等情,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顯見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施工不善致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情形。

而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油漆粉刷、房屋修繕完工證明之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107年6月15日之情形,且於此期間,原告亦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有在外租屋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租金損失3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4.5個月=3,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溢領工程款25萬4136元部分: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

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②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給付工程價款40萬元,而被告已完成部分價值僅為15萬4,764元,已如前述,參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地壁磚費用各2,160元、1,235元(見本院卷㈡第90頁)、文化石1萬1,180元、益膠泥1,750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角材12根及矽酸鈣板3片共計1,650元(見本院卷㈡第92頁)、主臥室衛浴與廁所之燈具兩盞300元(見本院卷㈡第94頁),總計1萬7,975元,是本件被告溢領工程款應為22萬7,261元(計算式:40萬元-15萬4,764元-1萬7,975元=22萬7,26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7,261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11萬7,605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隻字片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依上所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萬3,261元(包括修繕費用2萬元、遲延完工損害賠償3萬6,000元、溢領工程款22萬7,26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清償,已為給付遲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3,261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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